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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6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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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載明被告甲○○之住所,並非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或補正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然迄今無法提出或補正,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 庭口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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