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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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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本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   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JTU-七三二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國軍八○六總醫院以北約一百公尺處無標誌之道路時   ,竟擬超越前車,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俟發現距離不足,無法順利超   車後,又突然緊急煞車致輪胎打滑,其機車右後側引擎因此撞及同向、右側慢車   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額葉硬膜下血腫、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被告乙○   ○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分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膜下血腫、蛛膜下腔   出血、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往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治,共支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費五百元。  ⑵原告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⑶看護費: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共花費就診期間之看護費一   萬二千元。 ⑷安養費:原告自系爭車禍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故由原告之家 人送往左營慶安復健養護中心安養,總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支出三十萬元之安養費。 ③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於 受傷時,雖屆七十三歲,惟因保養得當,平日尚可販賣棉花糖以貼補家用,此次 車禍受傷後,精神所受痛苦異常,且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日後需繼續支出復 健養護費用,故爰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慰藉。 ④總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丁○○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八高市車鑑字第四五八○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八十 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書等影本 各一份及收據二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乙○○超速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之方向之道 路上,於途經肇事地點時,因無法順利超車而突然緊急煞車致輪胎打滑,致其機 車右後側引擎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膜下 血腫、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既有各項收據及證明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且該費用   若確係因本次車禍所支出,被告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以被告現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五號卷、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 卷;並函請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代為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勢,須 多久之療程、預後情形如何、其意識受損之程度為何等事項及函調兩造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四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為JTU-七三二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之方向 行駛,於途經案發地點時,竟擬超越前車,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嗣因距離不足而無法順利超車,遂突然緊急煞車致輪胎打滑,其機車右後側引擎 因此撞及同向、右側慢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 側額葉硬膜下血腫、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被告乙 ○○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乙○○既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在內,合 計共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丙○○ 、甲○○○既為被告乙○○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超速駕駛重型機車,於途經肇事地點時,因無法 順利超車而突然緊急煞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至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若 確係因本次車禍所支出,被告願意賠償;惟被告實無力負擔鉅額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四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JTU-七三二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國軍八○六總醫以北約一百公尺處無標誌道路時 ,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擬超越前車,俟發現距離不足,無法順利超 車後,又突然緊急煞車致輪胎打滑,其機車右後側引擎撞及同向、右側慢車道上 由原告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硬膜 下血腫、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被告乙○○並因此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案。原告並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 十四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之費用、看護費用及復 健養護費用)共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 五號卷、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八號全卷審認無誤,兩造對此 亦不為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二十四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若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文規定。復查,該肇事路段並無設 置號誌,則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被告乙○○本應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超過時 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不得貿然超車,以避免發生危險。再依當時天候晴朗 、天色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被告乙○○車況亦 屬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進 行超車之預警動作,突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擬超越前車,俟發現距離不足 ,無法順利超車後又突然緊急煞車,致輪胎打滑,其機車右後側引擎處撞及當時 同向、慢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乙○○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而被告乙○○於發生系   爭事故時,乃為十八歲之少年,對於行為之是非利害,應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而被告丙○○、甲○○○既為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揭法律意旨   ,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   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屆七十三歲之高齡,因被告乙○○猛烈之撞擊,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額葉硬膜下血腫、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延遲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   應屬合理。再依此嚴重之傷勢,原告於國軍左營醫院經急診開刀診治及高雄大川   醫院續為診療,共計支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   據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支出救護車費用五百元部分,係屬案發當時必要之費用,且有收據一紙附卷可參 ,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二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則為原告於診治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此並有收據六紙在卷足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參酌原告已為年邁之老人,所受傷勢亦相當嚴重,故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之就醫期間,需僱請看護人員以資協助生 活及醫事治療,誠屬合理,並有收據附卷可參,應予准許。 ④復健及養護費用三十萬元部分:原告受此重傷害,嚴重影響其腦部之正常功能及 運作,致其左側肢體現仍呈現攣縮、左側無力須靠輪椅行動之狀況,有國軍八○ 六總醫院濟言服言第○三○八八號病狀說明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可證原告確須 他人幫忙照料生活,並需長期復健,故參酌原告所呈之收據,本院認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㈢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歷經開刀及多重診治,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異常,並 因此致身體之左側無力行動、亦因氣管造口,而無法正常言語,造成其心理重大 之負擔及溝通上之不便,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原告須持續接受診療復健、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亦非良好等情,認原告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五十萬元始為適當。  ㈣合計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 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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