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9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零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破壞鄰居住宅及有暴力 傾向,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接獲通報由原告前往高雄縣永安鄉 ○○路七之二號處理,被告明知原告為執勤員警,仍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咬原告手臂及持原告掉落之警用手電筒擊打原告頭 部,並持木棍猛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VE-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原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臂咬傷等傷害,及 該車多處損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五千六百一十元。 ⑵車損修護費用: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⑶交通費: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改搭 計乘車上班,每日以五百元計,共計三萬三千五百元。 ⑷精神損害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發票六紙、收據五 紙、診斷證明書一紙、扣繳憑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拿手電筒打原告,並拿木棍打原告所有車輛,被告願意賠償,但是 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且要扶養二個小孩。同意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以每天五百元 計算之交通費。 三、證據: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卷、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零 件更換情形,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破壞鄰居住宅 及有暴力傾向,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接獲通報由原告前往高雄縣 永安鄉○○路七之二號處理,被告明知原告為執勤員警,仍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咬原告手臂及持原告掉落之警用手電筒擊打原告 頭部,並持木棍猛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VE-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原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臂咬傷等傷害,及該 車多處損壞,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損失願意賠償,但是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破壞鄰居住宅及有暴 力傾向,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接獲通報由原告前往高雄縣永安鄉 ○○路七之二號處理,被告明知原告為執勤員警,仍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咬原告手臂及持原告掉落之警用手電筒擊打原告頭部, 並持木棍猛砸原告所有車牌號碼VE-六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原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臂咬傷等傷害,及該車多處 損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發票六紙、收據五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 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 次: (一)醫療費五千六百一十元部分:此部分有原告所提之收據五紙可稽,除證明書費 一百五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均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就醫療 費部分亦同意給付,故扣除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外,其餘五千四百六十元自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二)車輛修護費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 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被毀損之車輛共計花費十六 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其中有六件品名零件共計三千八百零四元係原告自行保 養所需更換之零件,餘皆為因外力毀損所需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合計十五萬八千 三百三十四元,有高都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高管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 之發票明細可稽,是原告因車輛被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共計十五萬八千三百三 十四元,又上開修理費中,工資費用為七百七十九元,零件費用為十五萬七千 五百五十四元,原告車輛毀損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代舊品,亦有高 都公司函及明細可稽,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係八十二年七月份出廠,有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距離毀損 車輛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已達六年七月餘,依前開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即為更換零件當 時之殘價即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十1),即157554÷(5+1)=26259},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為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即零件部分26259十工資部分779=27038 )。 (三)交通費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為被告毀損,無法使用,致每日改 搭計程車上班,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四 月二十一日,每日交通費五百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以每日五百 元計不予爭執,而經本院函詢高都公司,原告所有車輛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入廠維修無法使用,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竣結帳出廠, 有上開公司函文可稽,是原告所有車輛因被毀損入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共計 五十一日,其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元(500x51=2550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又在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前,係在原告保管持有 中,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於入廠維修前未使用汽車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證明,是 就入廠維修前無法使用汽車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超過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八十八 年間薪資所得為八十餘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七萬餘元,有原告所提之扣繳憑 單可稽,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平均每月一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須扶 養二位小孩,已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原告係執勤警員於接獲通報前往 執行勤務時,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臂咬傷、後 枕部頭皮挫擦傷及血腫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住院至同年月十九日出 院,共計五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被告明 知原告係執勤警員,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予以毆打,顯無視於法紀,本院斟酌 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及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合計貳拾萬零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5460+27038+25500+150000=207998)。 五、被告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車輛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貳拾萬零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