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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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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繳同訴外人陳源慶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筆,均約定至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均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利率核定表、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 率核定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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