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借貸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止,借款日起一年為寬限期,按月二十三日繳息,另自寬限期滿,分七十二期按 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丙○○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經 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八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丙○○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八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 零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