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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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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每月 一期,按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就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 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函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一八八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借貸契約,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可稽,本院自有關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並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 原告借用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 ,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每月一期,按月十六日 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就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 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函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一八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四千 七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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