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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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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日止,自借款日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合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於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元之款項後,未按期為 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合約書各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三 十三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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