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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5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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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文龍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清償本金, 並按月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繳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現尚餘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一計付繳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未為清償, 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未繳付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 間之前開約定,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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