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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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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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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原   告 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將原告購買花崗石一批,並簽發 如附件之十一紙之支票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尚未 支付,詎料支票藉期均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 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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