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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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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 萬元,並提供訴外人郭淑碧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返還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拍 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訴 外人郭淑碧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還款 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 配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 款利率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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