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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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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 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確係其等所為,惟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不應負 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後隨 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 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 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能清償。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 萬二千七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丁○○則以:約定書上 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確係其等所為,惟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不應負責等語置 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甲○○、丁○○所 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既自認約定書上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蓋章係渠等所為,則被告甲○○、丁○○之行為已發生連帶保證之效 力,而依首開說明,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人並無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被告甲○○、丁○○辯稱渠等不應負責等 語,顯係誤會連帶保證之意涵。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項說明,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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