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甲○○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四日清償完畢,並按月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率外,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 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