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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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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約 定六個月後清償,詎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經多方摧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借貸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其雖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但已清償二十三萬元。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時 效,伊自可距絕清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 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嗣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改為四十六萬 元,致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因兩造對本院行通常程序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程序之瑕疵已因兩造喪失責問權,而認已經補正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其借款四十六萬元,並約定六個月 後清償,詎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經多方摧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 雖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但已清償二十三萬元。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 ,伊自可距絕清償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票之請求權固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係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依票據而為請求,而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請 求權,並無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是該請求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被告借款日期係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且約定於 六個月後清償,故自原告有請求權時起算,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向借款,並由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就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 責任;被告復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二十三萬元之利己事實,則被告須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表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清償(詳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此,應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逾期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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