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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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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太吉   訴訟代理人  黃奇興   被   告  錦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柒角捌分、港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錦援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 ,額度為美金參拾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 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限自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 一百八十天,利息按聲請人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聲 請人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 延利息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錦援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 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及清償部份本金外,聲請人共墊付 美金壹拾貳萬捌仟貳拾貳元柒角捌分正及港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正,墊借 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列,凡此均有各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 據到達聲明書可查,詎自墊付各該款項後,債務人竟不依期償還,請人自得依前 開約定,請求債務人清償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具保證書、約定書,向原告保證錦援有 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參仟萬元為限額,願 與錦援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錦援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債務在其保證範 圍內,且本案所有債務已經到期,被告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保公帑,至感 德便。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約定書各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貳萬捌仟零 貳拾貳元柒角捌分、港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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