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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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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率百分 之八點七及百分之十計算 (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本金及 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願意還錢,但目前沒有工作能力,無力償還。 三、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甲○○則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二 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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