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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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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五五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郭杉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 自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一期一個月,本 息按期平均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郭杉燦亦同意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 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郭杉燦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六 百四十四萬元之款項後,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即未為清償,經核算 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五百十 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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