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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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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訴外人蘇錦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 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前開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二十二 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九號 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 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訴外人蘇錦堯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 務。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聲請拍賣前開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二百二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三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九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七 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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