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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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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利率表各一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四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 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 利率表各一紙、查詢單二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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