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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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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大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丁一忠訂有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則為訴外人丁一忠之父,擔 任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出售行動電話、配件等產品予被告,並已交付貨品 ,詎丁一忠竟不清償價金,共計積欠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屢次向 丁一忠與被告催討,被告等除償還二萬五千元外,即未再為清償,爰依買賣契 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金額為八月份帳款,所提發票則包括部分七月份帳款,故發票金額較 請求金額為高。原告與丁一忠交易方式採月結,原告預收票據後出貨,但事後 票據並未兌現,所以才起訴。原告依約應給丁一忠的退傭,原告已由貨款中扣 除銷帳。 (三)被告原先表示願意和解,但事後反悔不出面。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本票二紙、客戶基本資料一份、物流 協議書一份、發票六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收款憑單一份、出貨單三十九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十二份、銷貨退回單七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一忠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貨款伍拾貳萬 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 本票二紙、客戶基本資料一份、物流協議書一份、發票六份、公司執照一份、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 份、收款憑單一份、出貨單三十九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憑單十二份、 銷貨退回單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 外人既與原告間定有買賣契約,積欠應給付之價金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尚 未清償,被告甲○○依約復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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