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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9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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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 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調整為 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付息,期滿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 八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二二四九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四五號十 一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共同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 五十九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視 為清償期屆至,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號) ,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借據、約定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核定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 號分配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 表、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核定表、本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號分配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 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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