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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6

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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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籍設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 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再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 記、居住情形、家屬狀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學者施啟揚先生著 民法總則第一○六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至親關係,依法被告對於原告 等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拒不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 活費等情。原告既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屬身分上之財產訴訟,依前揭說明,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固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實住於台中市達二十年餘,復為設立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九 五巷三十號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工作地點為台中市○○○街三十 號一樓一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提出公司執照一紙足證。再本院以原告前 開陳明被告之住所地即台中市西屯區○○○街三十號一樓送達結果,亦為被告本 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綜以前情,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台中市 ○○○街三十號一樓,而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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