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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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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淵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 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判本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 三七八一號被告因執行假扣押事件,就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 一九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全體股東決議予以解散 並辦理清算,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鍾天淵任清算人,並已於同年六月清算完結,同 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清算完結之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司字第二號及七十七年度破字第二號等民事聲請卷 查明屬實。 三、原告公司既已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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