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長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陸 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訴外人吳榮崇係被告長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其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為被告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原告則為 晉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企劃部經理,派駐該公司所有高雄市○ ○○路八十八號國王套房大廈(下稱國王大廈)停車位出售、出租事宜,長其公 司因承攬國王大廈汽車昇降機(下稱昇降機)之設置及維修工作,乃由訴外人吳 榮崇實際負責系爭昇降機安裝、維修之責,被告甲○○有執行監督系爭昇降機裝 設之責。均明知系爭昇降機之設置未符法令之規定,仍予採用監造、設置,並疏 於切實監督及檢查,即告知原告該檢修工作已完竣,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 下午四時許,原告駕駛XT-0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昇降機廂試停,於停駐 於昇降機之際,因該昇降機鏈條老舊,且固定於昇降機之膨脹螺絲崁入牆壁內僅 有二公分深度,無法承受昇降機及汽車重量,致附著於牆壁之三角支架脫落,昇 降機因而墬落地下室,導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 (二)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二 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被告長其公司之負責人吳榮崇既於執行業務 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吳榮崇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共同過失傷害,致受有(一)醫療、復健 費用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損害,有醫療收據等可稽。(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1支出交通費:原告需前往各醫院診治復健,支付計程車費一萬二千 四百五十元。2看護費用:原告受第一、三腰椎骨折,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雇請監護工照顧,共花費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晉通公司,受傷前一年即八十六年度 共領薪資一百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有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款存摺可按。原 告第一、三腰椎骨折,腰背無從彎曲,右下肢麻木無力行動甚為不便,脊椎遺存 運動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第九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 分之五三.八三,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以六十 歲退休年齡計算,原告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生,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受傷日 起算尚可工作廿五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共需連帶給付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九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 :因被告共同過失致原告所駕駛之XT-九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上一樓墜落 至地下樓造成毀損,經估價須修護費二十六萬九仟九百九十五元,有上正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資佐證。原告自得依法請被告連賠償(毀損部份已另行裁定 )。(五)精神慰藉金:原告現年三十五歲,正值精力旺盛前程似錦年華,因被 告共同過失造成嚴重傷害,鈉椎乃人行動之主幹,骨折後無從彎曲及右下肢麻木 無力,行動極為不便,需長期忍受行動不便及長期復健之苦,精神備受極大折磨 ,並引發婚姻破滅(同居七年未婚妻父母反對)及事業方面人際網路的中斷,喪 失了與社會應有的互動關係對原告前途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吳榮 崇部分已經撤回起訴;潤記公司、甲○○部份則已另行裁定)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收據五十張、車資收據及記帳單三紙、看護費 收據十二張、存摺一本、殘障手冊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由負責人吳榮崇與原告洽商,雙方達成和解,由被 告賠償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原告既已受領該筆款項,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 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榮崇係被告長其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甲○○為被告潤記 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其則為晉通公司企劃部經理,派駐該公司所有高雄市○○○ 路八十八號國王套房大廈停車位出售、出租事宜,長其公司因承攬國王大廈系爭 汽車昇降機之設置及維修工作,乃由訴外人吳榮崇實際負責系爭汽車昇降機安裝 、維修之責,訴外人甲○○有執行監督系爭昇降機裝設之責,均明知系爭昇降機 之設置未符法令之規定,仍予採用監造、設置,並疏於切實監督及檢查,即告知 原告該檢修工作已完竣,致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原告駕駛XT-0 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昇降機廂試停,於停駐於昇降機之際,因該昇降機鏈條 老舊,且固定於昇降機之膨脹螺絲崁入牆壁內僅有二公分深度,無法承受昇降機 及汽車重量,致附著於牆壁之三角支架脫落,昇降機因而墬落地下室,導致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因而受有醫療復健費 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交通費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一 千一百八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九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精神慰藉 金三百萬元之損失(訴外人潤記公司、甲○○部分及被告長其公司車輛損失部分 ,已另紙裁定駁回),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業已由負責人吳榮崇與原告洽商,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 賠償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原告既已受領該筆款項,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各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收據五十張、車資收據及記帳單 三紙、看護費收據十二張、存摺一本、殘障手冊一份等物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 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長其公司是否為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或為該契 約效力所及。茲分述之: (一)被告主張雙方已成立和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不爭之和解書一紙為證 ,然為原告以僅與吳榮崇和解等詞置辯。查前揭和解書甲方確僅列吳榮崇而未包 括長其公司,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吳榮崇是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七0五號刑事案件之損害洽談和解,當時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提起,而於刑事訴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除被告外尚包括吳榮崇及晉通公司等人,吳榮崇既 為被告之負責人,則於和解時當無僅對個人和解,而對被告棄置不論之理等語抗 辯。按吳榮崇為被告負責人此為兩造不爭,且有被告公司登記卡附卷足憑,堪信 為真。又吳榮崇既係被告派往與原告接洽維修系爭汽車昇降機及更改固定螺絲之 人,且係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人,參以事故 之發生又是其疏失所致,衡諸經驗法則,當無僅對自己部分成立和解,而對被告 部分不與聞問,此於又係被告負責人時尤然,是即令和解書上並未列被告名義, 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院以上情綜合觀之,認其係以兼被告法定 代理人身分簽定前揭和解書,執此,被告應為該和解契約當事人。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 百三十七條明定。本件兩造既合意由被告等支付一百零八萬元成立和解而未有保 留,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即或不然,本件導致原告受傷之人為吳榮崇,刑事庭並因而判處吳榮崇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此為原告主張,且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則縱使被告因其負 責人吳榮崇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吳榮崇仍為最後應負責之人,要可確信。次按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 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 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件吳榮崇既因執行業務過失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進而使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可對吳榮崇請 求損害賠償,是吳榮崇當為最後應負責之人,約言之,被告即無應分擔部分。茲 原告又與吳榮崇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而消滅其他債權(與免除法律效果 相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否則其與吳榮崇和 解,即無意義,詎原告再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防即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