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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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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黃志全 右聲請人因聲請選任乙○○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黃志全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0號乙○○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中,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以致其於本院八十 九年重訴字第五七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乙○○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因車禍造成意識不完全清醒,時好時壞,且行動 不便,雙腳膝下無力,一切日常生活常必須依靠他人照顧,其病況已達難治之傷 害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在卷可稽;而 上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卷屬實,是乙 ○○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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