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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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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王佑如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受原告委託,向原告之債務人陳炘鈺催討欠款 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而陳炘鈺亦於同年三月二日、六日、十五日及三十 日前後數次交付被告現金七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元之珠寶乙 批,用以抵償其欠原告之債務。詎被告僅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其餘現金及珠寶 竟予侵占入己,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判 決被告侵占罪在案。被告既將前開現金及珠寶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有拿原告價值六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及珠寶 ,是伊代原告向他人要債所取得,被告應自收到款項隔天將錢交付原告,最後一 筆款項確實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取得,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八四三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並願意給付 之表示,顯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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