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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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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原    告旋即交付與借款同額之發票人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直轄第二十一支局(廣    澤郵局),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票號B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五百萬元之郵局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執無訛,並經被告當日提示交換兌現。另    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乃簽發其所有,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七月五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六百萬元,票號CF    A0000000號支票一張,作為上開二筆借款之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並    未兌現,且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前,既已拒絕往來,嗣經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郵局支票、票號CFA0000000號支票、郵局證明單影本各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支票、票號CFA0000000號支票 、郵局證明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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