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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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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十一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住台南市○○○○街三三0號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號九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七號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戊○○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執有被告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尖美公司)簽發(一)票 號CT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二)票號CT0000000號,付款人中興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背書人均為被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甲○○、戊 ○○,詎原告於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票號CT0000000號,票號CT0000000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尖美公司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訴訟代理 人丙○○陳述略稱:該兩只支票CT0000000號、CT0000000號 確實是公司支票。但對於戊○○和甲○○及新瑞公司背書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 被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尖美公司應負該二紙支票發票責任,另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甲 ○○、戊○○應負該二紙支票背書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新瑞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戊○○、甲○○分別在票號CT0000000號、CT00 00000號票據背書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票號CT0000000號, 票號CT0000000號支票二紙確為被告尖美公司所簽發之事實,亦經被告 尖美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自認在卷。又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載之文義負責。 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背書人,對執票人亦應依負連帶 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未約定利率者,則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尖美公司、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甲○ ○、戊○○連帶給付四千萬元及及其中新台幣二千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起(票號CT0000000號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二千萬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票號CT0000000號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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