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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甲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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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其 配偶乙○○聲請,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 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 實施精神上騷擾等行為(有效時間1年);復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 月9日。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乙○○傳送各如附表所 示含有騷擾內容之LINE訊息(共2則,乙○○均在高雄市新興區 住處收到前述訊息),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 ,而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適用訴訟程序及證據能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得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甲○○於審理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坦白承認(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60 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頁、 第51頁、第55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83頁、第21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指證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43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及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卷第15至16頁、第2 3至25頁、第113頁、第123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 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 雖於112年1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係新增第6、7、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 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及增訂依第63條 之1第1項準用特定條款所為裁定等,亦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至於第61條第2款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  ㈡所犯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指稱被害人 設計、辱罵被害人可惡、偷竊等),均為打擾辱罵被害人之 語句,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  ⒉被告先後2次傳送各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違反高雄少家法 院前述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 為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為精神上騷擾行為之裁定。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 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 法益,前一行為與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認其 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2次傳送騷擾訊息予被 害人,起因皆係兩人對於照顧子女之意見不同所引起,且   被告於該段期間多次傳LINE予被害人,行為持續而未中斷, 請求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然而被告先後2次傳送如附表 所示騷擾訊息,傳送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0日」及「同年 10月6日」,相距近5個月之久,時間顯非密接,指涉內容又 全然不同,難認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不同時間兩度違反 保護令,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全部撤銷改判:   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先後2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予被害人, 時間相隔5個月,騷擾內容各異,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共2罪)。原審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對於罪數認定既有 未洽,量刑基礎隨之變動,均難以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度違反保護令所禁止 行為,傳送訊息騷擾被害人,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家暴 被害人之司法公權力,致被害人感受羞辱且痛苦不安等心理 壓力,惡性及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歷次 審判中,始終坦承傳送騷擾訊息犯行,所傳騷擾內容皆起因 於照顧子女問題與被害人意見不合,有騷擾訊息之前後對話 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已依保護令內容接受家庭 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 心理輔導),自行參加其他教育課程及接受鬱症精神治療, 此有個別輔導簽到表、上課照片、研習證明及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76頁),犯後態度尚可。本案 犯罪手段係傳送騷擾訊息,此與被害人所指被告因另案違反 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79號),係以譏刺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威脅 或辱罵被害人方式違反保護令,兩者相較,傳送騷擾訊息之 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尚難比照該案件科刑。又被告單純傳訊 騷擾訊息,亦與被害人所指未成年子女目睹家暴或受家暴, 及雙方對於子女扶養費協商情形無關。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 (111年10月6日)前,尚無科刑判決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述學歷碩士、 職業為工程師,已與被害人分居,現因離婚事件調解中,需 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23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略嫌 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罪時間雖相隔近5個月,但罪名、 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起因雷同且有延續性及重複 評價性,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 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 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傳送騷擾訊息內容):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5月10日18時54分 你為什麼要設計我,你真的很可惡,為什麼害我一生……為什麼你要生下兩個小孩來受難,李○○(基於保護第三人隱私,全名詳卷)都叫你拿掉了,為什麼一開始就要設計人,為什麼。真的很可惡。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像你⑴精障手冊造成人格偏移影響。⑵偷我爸留給我的金戒指未歸還(死人的東西都敢拿形同盜墓者)。⑶結婚金項鍊偷走,⑷偷PRADA名牌皮包,⑸偷禮卷等,⑹人際關係有問題導致你們家族裡都會往來,唯獨跟你家不往來。⑺常態性誇大與說謊。⑻從來只會說別人的錯,自己全是對的,(9)保護令期間幫丈夫保了9萬/年保險,動機為何預謀要害人?這樣身教要養出詐欺犯、強盜犯鄭捷殺人犯嗎?……您自私行為也害了家庭破碎,導致小孩被愛/做事態度/人際關係/人格特質/等等將讓小孩偏移與失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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