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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錦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7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及應遠離被害人陳○○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00住所至少一百公 尺,暨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錦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至44、63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陳 ○○(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一定會遵期履行,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互 敬互重,彼此友愛,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仍以徒手毆打、持刀割傷及以繩 索勒住頸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復於此過程中以加害被害人 生命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除致被害人受傷外,亦使被害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負面影響顯 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除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尚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 素行;再兼衡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 尚無和解意願等情(原審卷第60頁參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被害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原審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就 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尚稱允 妥,顯乏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97年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一法院 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全然坦認犯行不諱;又雖於本案後旋與(遭)被害人分 手而再無直接接觸,但仍透過管道向告訴人致歉,終令被害 人感受到其悔意(誠意)而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主動到庭 與被告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乃據被害人陳明在卷, 並當庭具體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 44頁),且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和解筆錄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 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 二、惟考量被害人當庭另所陳:我與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分開(分 手)了,但被告知道我住所,而我也有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 。我先前與被告交往時,被告不僅對我很好,另也善待我的 家人,但就是酒後會行為失控,希望他可以好好戒酒等意見 (本院卷第44頁),而被害人前述所稱之通常保護令,乃諭 知被告不得侵害被害人,並應遠離被害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 寮子廍9號之54住所至少100公尺,暨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及戒酒教育6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 另應完成戒癮治療(酒精等)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 計畫(本院卷第67至72頁所附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參照),本院因認前述通常保護令諭知被 告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戒酒教育及戒癮治療」之「多重 」處遇計畫,已然完足,顯尚無再予重複之必要,但該通常 保護令之效期僅2年而明顯短於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則 為給予被害人更周全之保護,爰於依檢察官當庭所聲請(本 院卷第65頁),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之餘,另依同條第2項第1、4款,諭令被告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應遠離被害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子 廍9號之54住所至少100公尺。復斟酌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內容,既係採分期方式而為給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 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諭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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