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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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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許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 在被害人謝進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市○○位○號碼 :25),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黑色短褲1件(品牌:POLO CURTIS,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已發還,下稱A短褲) ,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在呂 素綾所經營、位於○○黃昏市場攤位(號碼:68-1),徒手竊 取置於攤位上之白色背心1件(價值500元,已發還,下稱B 背心)及黑色短袖上衣(價值1000元,已發還,下稱C上衣 ),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黃昏市場竊取其他攤位 之商品遭店主發覺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亦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準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 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再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是接續犯之認定, 非僅依被害法益及地點是否相同、行為人是否得以認識為斷 ,而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時間與空間、行為人 舉動之密接程度,並依社會通念予以評價。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黃 昏市場之編號50-1、由告訴人寧曉軍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 價值6,800元之土黃色褲裙1件(品牌:LANICE,下稱D褲裙 ),惟經該攤位之店員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竊 盜未遂罪,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寧曉軍發現被告竊盜犯行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在被 告身上扣得D褲裙及A短褲、B背心、C上衣(此外尚有1件黑 綠色長裙),再進一步持A短褲、B背心、C上衣向○○黃昏市 場各攤位進行訪查,最終確認A短褲、B背心暨C上衣分屬被 害人謝進財(攤位編號25)、呂素綾(攤位編號68-1)所有 ;被告復於系爭前案、本案之警詢中陳稱:上開扣案衣物都 是其當日(112年4月16日)在○○黃昏市場內以相同手法竊取 ,其並無特定行竊目標,看到喜歡就偷,直到竊取D褲裙時 才被以現行犯抓到等語,上情並經原審核閱系爭前案、本案 卷宗無訛。申言之,A短褲、B背心暨C上衣、D褲裙固係被告 在○○黃昏市場之不同攤位所竊取,然其行為之地點相近、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各次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 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 ㈢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案 與系爭前案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至為灼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與系爭前案分屬不同攤位、被告亦得以辨 識,指摘被告各次竊取衣物之行為係截然可劃分,應分論併 罰等語,置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手 法之相似性、被告主觀之單一決意等節而不論,自無理由。 ㈣又系爭前案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本案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受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拘束,縱然系爭前案未就本案 之部分行為予以充分評價,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自不容違反,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前案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 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原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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