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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豪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1號、第2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許晉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許晉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大麻予歐蕙禎,而牟取利潤 。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 許晉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許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 、13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歐蕙禎之犯罪事 實,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100、114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歐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情相符 (見警一卷第242、243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並有歐蕙 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3至37 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王道銀字第1 115600979號函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111號函附被告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3至1 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見警一卷第15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5至1 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收 受歐蕙禎所轉帳之金錢後將大麻交予歐蕙禎之事實,然否認 有為販賣大麻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歐蕙禎代購大麻,沒有 獲利,也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 並未在被告家中查獲任何販毒工具(如磅秤、分裝袋等), 歐蕙禎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後 ,被告旋於20分鐘後將該筆款項全額匯予賣家,可證被告無 營利之意圖,且歐蕙禎另曾向陳璽宇取得大麻,陳璽宇因而 被法院判處轉讓禁藥罪,故被告也不該當販賣毒品罪,偵查 中係檢察官未向歐蕙禎說明合資、調貨、購買之定義,致歐 蕙禎不了解上開行為所指為何,應以歐蕙禎於本院作證時所 為證詞為準云云。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大麻予歐 蕙禎之事實,業據證人歐蕙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 示你於你手機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2日與綽號『Vovo』男 子line對話畫面】,於109年4月2日綽號『Vovo』男子向你表 示『所以你隔天可以拿貨』,是否就是你和他購買毒品大麻的 對話紀錄?交易金額是多少?重量為何?購毒代號為何?如 何交付購毒金額?如何約定交易地點?所交付大麻毒品包裝 為何?是何人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答:是。交易金額是新 台幣14000元整。重量是10公克,每公克1400元。我們沒有 購毒代號,因為許晉豪知道我的情形狀況,我找他就是要拿 大麻,他說隔天可以拿貨,我就知道可以跟他買毒品大麻。 我用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新 台幣14000元到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實際收到大麻的時候我不確定,但是 依照我跟他的經驗,他跟我說可以拿到貨的時間,我都有拿 到貨,所以這次應該是109年4月3日我就收到大麻了。我匯 款完給他確認後,我們相約在大寮,Vovo察附近的某藥局, 藥局的名稱我忘記了,Vovo騎機車拿來給我,我在那邊等, 所以這次,我拿到大麻的時間是,109年4月3日,地點是在 大寮,Vovo家附近的某藥局,是Vovo親自騎機車拿來給我。 」、「(問:【提示你於你手機110年(應是109之誤)6月4 日至109年6月16日與綽號『Vovo』男子line對話畫面】,於10 9年6月10日綽號『Vovo』男子向你表示『你要拿多少』,是否就 是你和他購買毒品大麻的對話紀錄?交易金額是多少?重量 為何?購毒代號為何?如何交付購毒金額?如何約定交易地 點?所交付大麻毒品包裝為何?是何人與你完成毒品交易? )答:是。交易金額是新台幣34000元。重量是20公克。我 們沒有購毒代號,Vovo會知道我這次要買大麻的理由同上所 述,他說『你要拿多少』,我就知道可以跟他買毒品大麻。我 用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新台 幣34000元到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我匯款完給他確認後,我們相約在109年6 月16日在大寮中庄,實際地點和時間我不記得了,然後由他 和我面交,他親自把毒品大麻拿給我。所以這次的大麻交易 的金額是34000元,是我先於109年6月10日匯款給他,於109 年6月16日於大寮的中庄面交,由Vovo親自把大麻拿給我。 」、「(問:【提示你於你手機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2 日與綽號『Vovo』男子line對話畫面】,你於111年4月27日你 向綽號『Vovo』男子表示『現在還拿的到嗎』,是否就是你和他 購買毒品大麻的對話紀錄?交易金額是多少?重量為何?購 毒代號為何?如何交付購毒金額?如何約定交易地點?所交 付大麻毒品包裝為何?是何人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答:是 。交易金額是新台幣43500元。重量是20公克。我們沒有購 毒代號,我說『現在還拿的到嗎』,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 大麻。我是111年4月28日用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轉帳新台幣43500元到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1年5月2日 宅配收到大麻。所以這次的交易是43500元,重量是20公克 ,是110年4月28日匯款,111年5月2日我在(筆錄誤載為再 )7-11宅配收到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歐蕙 禎於偵查中所證上情,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及歐蕙 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現之事實相符, 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我說什 麼就是什麼,我不會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 歐蕙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大麻過程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觀諸卷附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被告、歐蕙禎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 之金額或購買數量,被告亦未向歐蕙禎言明向何人取得大麻 及成本為何,且證人歐蕙禎於本院證稱:向被告拿大麻時, 價格是他跟我說多少我就付多少,我沒有殺過價,我也沒有 秤重量。如何知道被告拿給我的重量是符合我要的重量對我 來說不是問題,我只是要大麻,我不介意數量。我沒有詳細 去算向被告買3次大麻的價格每公克價格都不一樣,我只在 乎我拿不拿的到,他告訴我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經綜觀證人歐蕙禎前揭證述,及歐 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以被告自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與歐蕙禎合資購買大麻 ,已足堪認歐蕙禎係以被告為購買大麻之直接聯繫對象,並 由被告直接以轉帳方式向歐蕙禎收取價金,亦由被告交付大 麻予歐蕙禎;而歐蕙禎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大麻來源為何、被 告取得大麻之交易條件等節,均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於其等 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 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 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 以幫助施用毒品之程度,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大麻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 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則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我跟被告是合購的方式,並不是他賣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歐蕙禎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已堪 確認,被告辯以係為歐蕙禎代購大麻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證人歐蕙禎則於本院審理時 堅稱被告不可能有獲利云云。惟查:  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對於查緝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⒉被告一再辯稱係為幫助歐蕙禎始為其代購大麻云云,然被告 就所謂幫助歐蕙禎之事為何,乃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幫歐 蕙禎拿(大麻)是因為她的男朋友剛過世,她主動詢問我能 不能幫她,因為她說她3天沒有睡覺了,覺得有人跟著她等 語(見偵一卷第39頁),而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前男友去世2年了,姓名為林偉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被告並供稱:(歐蕙禎之男友)就是林偉楓,綽 號楓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觀諸卷附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3頁),歐蕙禎於109年3月24日21 時50分向被告傳送「How's the price recently」,被告即 於同日21時51分回傳「最近都沒很好」、「楓哥不是有幫你 拿?」,歐蕙禎再傳「Price not so good,and quality ur s is the best」、「If ur getting some」、「Count me in」,被告回傳「Ok」、「I'm telling you a new choice 」之對話過程,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綽號楓哥之歐 蕙禎男友林偉楓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仍在世, 且先前曾幫歐蕙禎拿過大麻,然歐蕙禎認被告方面所提供之 大麻品質最好,始向被告詢問大麻最近之價格為何。參以林 偉楓係於109年5月19日經發現死亡乙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 可憑(見本院證物袋內),顯見林偉楓死亡之時晚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此次交付大麻時間為109年4月3日 某時),則被告所辯係因歐蕙禎男友過世,為幫助歐蕙禎入 睡始代購大麻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並為大學畢業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對於大麻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係前往臺南地區拿取大麻 後交予歐蕙禎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94、195頁),並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二卷第25頁);被告就其他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則供稱係在夜店(可可幫:高雄市五福路上)向朋友 現場詢問拿取大麻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可見被告交予 歐蕙禎之大麻均係特意前往他處向他人拿取,並非其本身所 持有。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與歐蕙禎是朋友關 係,認識3年,但很少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 36頁),證人歐蕙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一個飯局上 認識被告,向被告拿大麻時只知道他叫vovo、姓許,不知道 全名,不會跟被告相約出去吃飯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84頁),足見被告與歐蕙禎並非關係緊密之朋友,亦無 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與歐蕙禎無特殊交情,卻於接獲 歐蕙禎有大麻需求之訊息後,特意前往他處向他人拿取大麻 再交予歐蕙禎,被告苟無利得,實難想像其豈可能甘冒觸犯 重罪遭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奔波往返臺 南地區、高雄市五福路之毒品來源處取得大麻,再返回住處 附近或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以交付大麻予歐蕙禎,只為以 原價代購大麻之理?是被告與歐蕙禎為本案各件毒品交易時 ,歐蕙禎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坦認無法證明每 次購入大麻的價格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沒有留存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 交予歐蕙禎之大麻購入成本,則被告販賣大麻予歐蕙禎具有 營利之意圖,自屬合理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幫歐蕙禎代購 大麻,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⒋證人歐蕙禎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大麻3次乙節,業如上述 ,其另向檢察官證稱:我只有跟陳璽宇買過毒品大麻1次,5 ,000元、5公克。陳璽宇其實不想賣給我,是我硬要給他錢 的,他賣給我的金額,是遠低於市場行情的,市場的行情是 有波動,但大約是在1,400至1,800元左右,價格沒有低至1, 000元這麼低的,錢是我硬要給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 ),檢察官為求慎重,乃特意追問歐蕙禎所稱向陳璽宇、許 晉豪購買毒品,是合資購買毒品,或是請他們幫你調買毒品 ?還是你單純跟他們買毒品?證人歐蕙禎聞言後猶證稱:我 單純跟他們買。我不認識其他人。我要再次強調,陳璽宇先 生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問他有沒有這種東西可以救我,我 不想欠他才會匯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檢察 官已明確以「合資」、「調貨」、「單純購買」等不同方式 向歐蕙禎詢問其與陳璽宇、許晉豪間之交易方式為何,此3 種交易方式非法律專門用語,就文義上並無艱澀或足以令人 混淆之解釋空間,且證人歐蕙禎於本院審理證稱: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其 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合資」、「調貨」、「單純購買」 所代表之定義為何,若被告真係與歐蕙禎合購大麻,或為歐 蕙禎代購大麻,歐蕙禎當可明白向檢察官表明其與被告間之 交易模式為合資或調貨,殊無向檢察官表明其單純跟被告購 買毒品之語之必要。是歐蕙禎經檢察官以3種交易方式訊問 時,未向檢察官探詢3種交易方式之差別,即明確表示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復僅向檢察官澄清未向陳璽宇購買毒品,就 與被告交易部分未為相同之澄清證述,實無從以證人歐蕙禎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清楚3種交易方式之意思、被告沒有賺 錢之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歐蕙禎於109年6月10日19時36分轉帳34,000元至被告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20分鐘後之同日19時56 分將該筆款項全額匯至張博翔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名下上開帳號之交易 明細(見偵二卷第51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 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9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張博翔)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111頁),上情固然可認被告收受歐蕙禎所轉帳之購毒 款項34,000元後即全數轉匯至張博翔名下帳戶之事實。惟吾 人轉帳之目的乃有多端,非必係為毒品交易,此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根據板信商業銀行 帳戶往來記錄,你在2020年1月15日曾經匯款25000元給張博 翔,你當時為何會匯款這筆錢?)我那時候出去玩有欠他錢 ,那時候是在宜蘭,我們ㄧ起去玩,我應該分攤的費用。」 、「(檢察官問:你在2020年6月5日又匯款20400元給張博 翔,為何匯款?)這是刺青的錢,那時候我去刺青,我沒錢 ,請他幫我代墊,是我事後匯還給他。」、「(檢察官問: 你在2020年8月1日匯款24000元給張博翔,為何匯款?)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即可見一斑, 自難僅單以轉帳時間密接,即認上開2筆34,000元之轉帳有 所關聯。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張博翔 ,但時間很久了,我現在記不得帳戶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然其於嗣後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後,竟能逐 筆說明匯款至張博翔名下帳戶原因,所述之情前後已見矛盾 ,況被告既主張轉匯34,000元之對象乃毒品賣家,該人可證 明被告購買大麻之成本,此為對被告極其有利之事項,被告 焉有於察知該人身分後,卻表示不認識該人或不知該帳戶係 由何人持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轉匯34,000元至張博翔名下 帳戶之目的係為幫歐蕙禎代購大麻云云,尚無從獲得證實, 遑論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犯行亦未 有獲利,故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此外,被告係於接 獲歐蕙禎有大麻需求之訊息後,向上游毒販取得大麻再販賣 予歐蕙禎,依此等犯罪過程本無以磅秤、分裝袋等所謂販毒 工具實行犯罪之必要,是亦難以本案未在被告住處搜得與販 賣毒品有關之工具,即得以推論被告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歐蕙 禎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不諱,並經歐蕙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上所列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於本院 空言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 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 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爰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自 白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犯此部分之罪,已難認係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此部分所犯之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各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 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予他人,其 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尤以被告前後販毒3次,雖被告 販毒之對象僅1人,然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 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為犯罪程度更 重之販毒犯行,就算是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亦非足以減刑之 正當事由,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 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 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 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 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 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 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本案各件犯行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 決係依憑被告自白、購毒者歐蕙禎之證述、歐蕙禎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帳戶間之轉帳資料、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等及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又被告上 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販賣大麻犯行,惟被告到案後先 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堅稱沒有獲利而否認販賣 大麻(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9頁),後於111年11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與辯護人溝通後向檢察官承認3次販賣 大麻予歐蕙禎之事實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87、88頁)。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承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5、100、114頁), 辯護人亦一再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 (見原審卷第45、114、115頁)。是依上開本案偵審程序之 發展歷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經由辯護人陪同到庭, 且與辯護人溝通後而為陳述,於原審亦有自行選任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故若被告真未販賣大麻予歐蕙禎,焉需 自白犯罪?遑論原判決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是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由。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販賣大麻而助長毒品之流通, 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 為求足夠金錢購毒品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 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斟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價值高低不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歐蕙禎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宣告 沒收。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據以論處罪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此部分之罪, 已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此部 分之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體造成之 危害,竟仍加以販賣而助長毒品流通,並圖以幫助他人為由 合理化自身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為 20公克大麻、所獲利益為43,500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歐蕙禎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歐蕙禎收取43,500元,為其販 賣毒品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並 未犯有他罪經偵查或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宜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先予敘明。而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件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4、6月間,及111年4、5月間,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被告一再 漠視法律規定,造成毒品氾濫,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被告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本院撤銷 改判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 易 方 式 販毒所得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交易地點 持用門號 1 109年4月3日某時 許晉豪於109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至109年4月2日0時37分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ovo」)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09年4月2日0時37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14,0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4,000元,重量約10公克之毒品大麻。 14,000元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美藥師藥局 2 109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6月17日)0時間某時許 許晉豪於109年6月4日19時43分許至109年6月16日22時01分許,以上開方式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09年6月10日19時36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34,0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4,000元,重量約20公克之毒品大麻。 34,000元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美藥師藥局 3 111年4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某時許至7-11超商寄貨 許晉豪於111年4月27日19時08分許至111年5月2日19時38分許,以上開方式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11年4月28日7時42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43,5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某7-11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將價值43,500元,重量約20公克之毒品大麻,寄到歐蕙禎指定的高雄市岡山區某7-11超商門市。歐蕙禎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前往前開7-11門市,取得大麻20公克。 43,500元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歐蕙禎指定的7-11超商門市 附表二: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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