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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冠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111年 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雲冠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7各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 、10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18年6月,並就附表一 編號1至4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所為無罪之判斷,亦同,均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已經 坦承販賣給田政岡,並有通訊譯文在卷足佐,被告嗣翻異前 詞,然其先前自白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影響,且證人田政岡於 原審證詞應係勾串後所為,不足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 分,應以證人朱鴻儒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 供述與通訊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補強,足以認定有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不因證人朱鴻儒事後翻供,或前後所述不一而 受影響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 ,倘於審判中自白即可獲減刑寬待,何以堅決否認犯行,此 因被告當時已觀察勒戒中,考量到不認罪就會被收押之情已 不存在,始堅稱無罪;證人孫意卿於原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並不可採,而購毒者現金不足於交易前增加購買量一事,在 毒品交易過程中時有所聞,並非原判決所稱與常情不符,雖 不必勘驗朱鴻儒、孫意卿之警詢光碟,但請傳喚證人蔡神州 證明孫意卿未成功向被告購得毒品云云。 二、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證人朱鴻儒就此部分編號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明確,復有該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針對譯文內所 稱「一樣」「讚的」「那個」「阿八是不是」等語,說明即 是海洛因,8分之1錢之意涵,「到了」即在其住處門口完成 交易,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二次犯行均已自白 ,針對法官所問具體之犯罪事實俱稱正確,並表明是賺取量 差等語,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雖改稱向朱鴻儒收取現金後無法拿到毒品,而將款項退 還;之前自白是擔心被收押云云。然原判決已強調依二人在 通聯商討第2次交易時,朱鴻儒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 拿過來好了」「再拿那個」,說明倘第1次交易未交付海洛 因,殊無敘述「再拿過來」之理。且到場後指示朱鴻儒「馬 上下來並拿錢下來」,若未交付海洛因,又何必要求朱鴻儒 帶錢會面之理。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無羈押拘束且 有辯護人協助下,仍為上述自白,足見所辯均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孫意卿就此部分編號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時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針對譯文內所指「硬的2張」等 語,原打算買2000元,後來臨時加1000元而於途中致電「 能不能多1000」,被告即回稱「3就了?」「好啊好」,到 現場後稱「冠兄你可以出來了」,被告亦應稱「好好」等語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在卷,對此在原審準備程序時 曾供稱「孫意卿只有800元給我,就隨便1包給他,雖是賠本 也是賣他」不利於己之供述。何況如果孫意卿現金不足,卻 於談妥交易後再提高1000元之價量,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 孫意卿所指證內容,顯較可信。   被告雖辯稱因孫意卿現金不足,而未交付毒品,之前自白是 擔心被收押云云。且證人孫意卿於原審一度改稱:只給被告 8、900元及平板,被告有給我一點毒品云云,又稱:我實際 給了3000元,平板之事是被告叫我這樣說的等語。佐以證人 孫意卿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交付平板給被告之情,況後 再補稱「冠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卡到偽證罪」等語,益 徵證人先前所指較為可信。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無 羈押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下,仍供稱有交付毒品給孫意 卿,雖金額不合,但綜合證人孫意卿歷次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販賣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意卿無訛。  (二)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已詳敘被告就上開編號犯行成立之理由與依據,並逐 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論述周詳完備。以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神州 ,主張其與孫意卿合資購毒,可證孫意卿未成功向被告購得 毒品云云。但此一待證事實,即使孫意卿該次未將毒品分給 蔡神州,亦無法推翻被告已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意 卿之事實,顯無直接關聯,本院鑑於事證甚明,不為無益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 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㈡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5、6已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審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販賣海洛因之價量非微, 經酌減後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上訴仍持憑己意,就原判決此部分已 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法院此部分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況下適用實 非妥適,且量刑過輕云云。但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法酌減暨量刑之理由綦詳,並無所指引 用刑法第59條不當或量刑過輕之情形,同無理由。 三、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原判決說明證人田政岡雖於警詢、偵訊證稱與被告完成海洛 因1000元之交易,於原審雖承認當時有與被告見面,但否認 有買到海洛因,復指出:事實上我身上沒有錢,只有手錶, 是請被告幫我問看看,結果沒有換到就走了;是騙被告說我 身上有錢,最後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準此,尚難執其二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田 政岡,而得資以補強田政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實在, 更何況該證人於原審又翻異前詞。總之,尚不得僅憑證人田 政岡前開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海洛因予田政岡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經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的理由,所為無罪之判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尚無不合。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說明證人朱鴻儒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將毒品交給 我」,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拿我4000元,但未給我海洛因」 ,改稱「我給被告5000元,他把海洛因直接給我」等語,再 於原審初稱「被告會先收我錢,不會馬上給我海洛因,這次 他沒有給我」,復稱「有無交付記不起來,偵訊時所說有交 付是真的」等語,歷次前後就有無交付海洛因或價金若干, 皆有歧異。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以證明朱鴻儒與被告確 有見面,但不排除被告未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之情形。故 此部分雖有被告一度概括之自白,證人朱鴻儒也曾指證購買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據。惟因被告翻供 否認此次犯行,證人朱鴻儒對於有無收受毒品乃至購買價額 為4000元或5000元,前後不一其詞,綜合上述事證加以判斷 ,仍無從確認被告此次犯行。 (二)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述被告此被訴部分如何無從為有罪認定的理由 ,並強調雖有一定事證說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但相 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 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此部 分被訴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 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 ,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 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 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 顧,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無上訴理由。 四、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有該當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罪,或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 其就本件被告有罪及無罪各行為的證言,究否可採,係端視 各行為有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斷,並逐一說明被告 辯解不可採,或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 已翔實明確,尚無違法或不當。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相互勾 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 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認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且量刑過輕;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認證人翻供不足採,結合被 告之前自白等事證仍應改判有罪等語,固非無見。但無罪部 分雖有一定證據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但就既存之事證,   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 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之決定,均無不當,已如前 述,核無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就原 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 ,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冠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雲冠中犯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雲冠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 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 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7所 示種類毒品予朱鴻儒、孫意卿等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雲冠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7-78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6之時間、地點與朱鴻儒 會面並收取現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與孫 意卿會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 其收取現金後因無法拿到毒品,故已將價金款項退還朱鴻儒 ,且並未交付毒品予朱鴻儒;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 因孫意卿攜帶之現金不足,故其並未實際販賣或交付毒品予 孫意卿。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6部分: 1、證人朱鴻儒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5分我和 被告的通話內容「一樣」指拿一樣的海洛因,價格要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們說讚的」也是指海洛因,海洛因 有不同的說法。17時13分許我與被告約定要買5,000元的海 洛因,他要來我家,後來他說「到了」是指他到我家了;後 來我19時5分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是否多拿2,000元給被告, 由這通電話來回想,我們在我家3樓的門口完成交易,我拿7 ,000元的現金給被告,被告只給我5,000元海洛因的量。因 為我多拿2,000元給被告,我111年7月23日22時許跟被告表 示不如2,000元也買海洛因好了,當時被告是要給我5,000元 的海洛因,因為我已經寄2,000元在那裡,所以我再補3,000 元的價差就可以了,被告才說拿錢下來就可以,在這通電話 後1分鐘也是在我家3樓鐵門交易,交易的狀況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106-108頁)。證人朱鴻儒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認識好幾十年的朋友,111年 間我有施用海洛因,來源是被告,就是我跟被告買,我打電 話過去,被告就送過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我 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至於被告跟何人買或是調,我都不知 道,海洛因的成本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111年7月23日監 聽譯文中的「阿八」就是海洛因八分之一錢;111年7月23日 我記得是我給被告錢,被告去拿(毒品),再拿(毒品)來 給我,我記得我有拿到5,000元量的海洛因。111年7月23日2 2時12分最後一通電話,通話說現在下來錢拿下來,當時我 下去時就是拿3,000元下去補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5,000元 的海洛因,因為之前我已經有寄了2,000元在他那邊。111年 7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已經拿一次5,000元海洛因給我,到 了22時許他叫我拿錢下來時,又拿了一次5,000元海洛因給 我等語(院卷第159-161頁、第170頁、第179-183頁)。 2、細繹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被告與證人朱鴻儒於111年7月23 日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鴻儒於該日16時5分50秒許 致電被告,2人談論到證人朱鴻儒要「你那個一樣啦」,被 告遂回應稱「阿八是不是」,證人朱鴻儒並要被告「現在, 現在過來啦」;不久後之17時13分32秒、17時31分17秒許, 被告致電證人朱鴻儒稱「好了,20分」、「到了」,足見被 告於斯時確有與證人朱鴻儒會面。而該2人於會面後之同日1 9時5分37秒許,證人朱鴻儒再次致電被告確認「我問你一下 ,那個我剛剛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待22時0分20秒許 之通話,被告除告知證人朱鴻儒「他說裡面有7張對啦,算 你寄放2張」外,證人朱鴻儒並於通話中向被告稱「好啦你 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被告遂應 允證人朱鴻儒而答覆「好啦都是賊仔,不要再講下去了前後 都是賊仔」。被告於2人該日22時12分18秒之通話被告向證 人朱鴻儒稱「現在馬上下來,把錢拿下來」、「馬上下來啦 錢拿下來」。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所顯示之交易情節,係證 人朱鴻儒原先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阿八」,然因證人朱 鴻儒不慎多交付被告2,000元之現金,2人遂再由證人朱鴻儒 補足金錢再進行第2次之交易,此核與證人朱鴻儒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況查,上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朱鴻儒第1次見面 後,在商討第2次交易時(即附表三編號7),證人朱鴻儒係 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 那個那個」。倘被告與證人朱鴻儒進行第1次交易時並未實 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鴻儒,其殊無在對話中講述「再拿過來 」之詞之理。是足認證人朱鴻儒證稱其於111年7月23日2次 各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先給付7,000元、復再給付3, 000元價金,且均有實際取得毒品而交易完成等節,堪以採 信。 3、被告雖辯稱:我那天是先跟朱鴻儒拿5,000,拿到一半變成7 ,000,結果他又叫回去拿3,000,共1萬,結果我找了2、3天 買不到毒品,不好意思面對朱鴻儒,就把錢塞回他們家的鏡 子裡面,所以我當天沒有交付毒品給朱鴻儒;之前承認此部 分犯行,是因擔心被收押禁見等語。然承上所述,觀諸附表 三編號3至8之對話內容,證人朱鴻儒在2人第1次會面後有致 電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 那個那個」等語,顯見該2人當日第1次會面時被告即有交付 證人朱鴻儒所謂「那個」之物品無訛,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並 無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朱鴻儒;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對話 ,係被告前一通電話應證人朱鴻儒要求「再拿那個過來」後 ,指示證人朱鴻儒「馬上下來並拿錢下來」,就文義而論, 實是要求證人朱鴻儒即刻再添補現金。故倘若被告並非當時 就要交付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鴻儒, 當無要求證人朱鴻儒立即攜帶現金下樓會面之理,是被告所 辯顯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信。 4、況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時,在其係經傳 喚到場、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形 下,基於自由意志自承:「(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部分,交易的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數量、 價格、毒品種類都正確嗎?)正確。」、「編號5的7,000元 那次朱鴻儒沒有請我,因為這次很匆忙,我拿給朱鴻儒就趕 快走,拿給賣家我才知道多拿了2,000元。」、「(問: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交易的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對象、數量、價格、毒品種類都正確嗎?)正確。 」、「(問:附表編號6你是賺取價差還是量差?)我有自 己偷拿一點量,所以我是賺取量差。」等語(院卷第75-76 頁),足徵被告坦認自己確有於111年7月23日與證人朱鴻儒 進行2次毒品交易,且甚有賺取量差,是被告嗣以其先前是 因擔心被收押禁見而翻異前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孫意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110)年12月左右經由 朋友認識被告,其實我在前幾年我就有認識被告,只是不熟 。我當時有問被告有無「糖果」可以賣,被告說有,被告留 電話並加LINE,我都是以行動電話及LINE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被告的行動電話常 常變,0000000000就是被告最後的行動電話號碼。111年8月 12日當天我上班前就打電話給被告,比較硬的2張是指我要 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光華夜市巷子内 的自助洗衣要拿安非他命。6時55分這通電話前我還沒買到 安非他命,這通印象中我是我還沒到洗衣店前再次打電話確 認,與剛才那通電話是同一次交易。我本來要買2,000元安 非他命,臨時要多加1,000,因為我是從旗津要騎機車到光 華夜市的洗衣店,路途有點遠,這通是已經出發到一半,我 騎機車到半路時,快到10分鐘前才打電話說要多1,000元的 安非他命,被告也答應了。我到自助洗衣店的前面,打電話 叫被告出來,被告好像是住在附近朋友家裡,這通電話講完 後,被告大約5分鐘就出來,他當時是騎電動機車出來,他 帶我到旁邊無人的巷子口,我們兩台機車一起騎過去,我在 機車上掏出3,000元,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我忘記他是握在手裡,還是從包包内拿出來,3, 000元安非他命的重量不到半錢,這包安非他命是放在一包 夾鏈袋內等語(偵一卷第181-18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再 證稱:我在111年8月12日有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硬的」、「 比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張」就是「新臺幣2 ,000元」。那時候我臨時說多加1,000元,本來是2,000元, 後面我要跟被告說要加1,000元,總共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有說「好好」。我說「我差不多10分鐘到」就是指 我去被告那邊10分鐘後會到。當天我是交付3,000元給被告 ,被告拿了一個夾鏈袋裝了價值差不多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院卷第258-269頁)。 2、細繹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證人孫意卿於111年8月12日之通話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孫意卿於該日6時35分23秒許致電被告 ,2人談話內容為孫意卿要向被告取得「比較硬的那一種」 、「要2張」,其等並相約於光華夜市自助式洗衣附近碰面 。隨後證人孫意卿於該日6時55分21秒致電被告確認稱「我 是要買硬的你知道齁」;再於同日7時24分23秒致電被告討 論「能不能再多1千」,被告係回應「3就對了?」、「好啊 好」等語以允諾孫意卿。待證人孫意卿再致電被告稱「好, 冠兄你可以出來了」,被告亦是正面應答稱「好好」。由上 開對話譯文內容可見包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暗語,且原 先證人孫意卿是要購買2,000元之毒品,然嗣後改為3,000元 等之交易情節,亦核與證人孫意卿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 證人孫意卿證稱其於該日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12日那天孫意卿拿了一個平板過來, 並說「冠兄不好意思,先給你2,000,這裡還有8、900」, 所以我就叫他滾;之前我以為不承認會被羈押禁見所以才說 我給孫意卿1包毒品等語(院卷第138頁、第269頁),否認 該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意卿之事實。然查 ,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係在其 經傳喚到場、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 情形下,自陳:對於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只有價錢有 一點出入,孫意卿現金只有800元,所以我後來實拿800元, 我原本要賣3包,因為孫意卿錢不夠,就隨便丟1包給他,但 就算是賠本,我也是賣他的等語(院卷第76-77頁),仍明 確陳稱自己係意圖營利而向孫意卿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1包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況查,倘證人孫意卿確 有現金不足之情形,則其卻反在與被告談妥交易事宜後,復 在2人之通話中訂購數量更多、價錢更高之毒品,亦與常情 不符,故可認證人孫意卿證述內容較可信。 4、至證人孫意卿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證稱:當天我只給被告 8、900元,被告有跟我收,還有一個平板,但我現在忘記被 告有無拿取平板,被告走的時候有拿一點東西(按即毒品) 給我等語(院卷第261-2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我(現在)拼不起來原來的樣子,我當時在警局、地檢署 做筆錄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待經質以證人孫意卿偵查及審 判中證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時,證人孫意卿復改稱:那個 對話是原本真正的樣貌,我實際給了3,000元,我之所以會 說有平板這件事,是之前被告在外面還沒有勒戒時叫我這樣 說的,我自己最後說到都亂了等語;況證人孫意卿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交付平板予被告等節(偵一卷第139-146 頁、第179-184頁),且證人孫意卿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 被告稱:「冠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卡到偽證罪,我自己 現在都已經好幾條了」等語(院卷第267-269頁)。是難以 證人孫意卿此部分配合被告辯詞而真實性顯有疑義之證述, 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向證 人朱鴻儒先後索取共1萬元,並分別交付海洛因2包之事實; 另有向證人孫意卿索取3,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朱鴻儒或孫意卿之理。是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朱鴻儒並向證人朱鴻儒收 取價金2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 孫意卿並收取價金1次之行為,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 賣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 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於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 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院卷第29 0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 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 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毒品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外之 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5、6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 本案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 、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 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被告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是本院認倘處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 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略以:本總隊經 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旨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復於去( 111)年9月14日將渠拘捕帶案偵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綽號「多歲」之男子購買,因無法提供綽號「多歲」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致本總隊員警未能溯源查獲渠 上手或其他共犯,被告亦未至本總隊提供本件毒品來源及相 關資料等語,有該總隊112年3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45 17號函可參(院卷第91頁),是被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謂尚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 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9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 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罪,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5,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至7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6、7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是其所有,且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人打電話聯 絡使用(偵一卷第114頁),堪認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政岡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朱鴻儒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4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政 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7月26 日15時1分至15時10分;8月17日12時52分至13時4分;17時2 6分至17時32分;9月4日17時26分至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朱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門號0000000 000號之111年7月17日21時16分至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雲 冠中涉嫌毒品案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毒品案毒品初步 篩檢紀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話譯文均為 其分別與證人田政岡、朱鴻儒之通訊對話(院卷第241-253 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辯稱:那天是田政岡第一次打電話來,我不認識他, 怕會不會是警察釣魚,所以我跟田政岡說要拿錢去跟別人拿 ,田政岡怕我把錢拿走,所以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辯稱:田政岡當天只有拿1隻手錶過來,我說手錶 人家不會收,所以我當天沒有交付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3 部分辯稱:這天我是要把手錶還給田政岡,我也沒有交付毒 品給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辯稱:111年7月17日那天我 雖然有收朱鴻儒5,000元,但因為我找不到毒品,所以我就 把錢還給朱鴻儒,但朱鴻儒說他很難過,所以我就給他1包 糖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田政岡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是我和綽號「 象仔」的朋友通電話,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象仔」也是我 的朋友,我打電話是要跟「象仔」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 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時間是111年7月26日15時許,地點在 高雄市二聖路的鐵路旁,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警 卷第145-1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的譯文 中「好啦1」是我要向「象仔」的朋友拿1,000元的海洛因, 二聖路的鐵路是二聖路與凱旋路的鐵路,我們當時要約在這 裡交易海洛因。我當時騎機車過去,「象仔」的朋友騎機車 過來,是不是電動的我不確定,通話完約5分鐘,「象仔」 的朋友就在剛才的交易地點出現了,他騎機車過來,我們都 沒下車,我先把1,000元的現金直接交給他,他把握在手上 的海洛因直接交付給我,重量我不清楚,這包海洛因回去我 就施用完了,品質一般等語(偵一卷第45-46頁)。然證人 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11年7月26日那天我沒有錢, 我有1支手錶,要拿去請被告幫我問有沒有1,000元的海洛因 ,後來沒有,我手錶拿了就走了。在譯文中我說「好啦,『1 』」是我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其實我身上沒有錢,我怕 我說沒錢他不出來,我只有1支手錶,請被告幫我拿去問看 看,結果沒有換到,我就走了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故證人田政岡就關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 有給付現金款項、有無取得毒品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述 不一。縱認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依前 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該日有成功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 2、然細繹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7月26 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田政岡向被告表示「1啦」之疑似 毒品交易毒品暗語或代稱後,2人相約於「二聖路鐵路那裡 」,嗣後被告並告知田政岡「你可以出來了,我5分鐘到」 等語,故由譯文內容雖可佐證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0分19秒許後確有為毒品交易而會面,然2人會面 後究竟是否有成功交易、被告有無交付毒品,尚無從由上開 譯文內容而獲悉。況證人田政岡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 會面後其是交付手錶1支,最後也未拿到毒品,而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尚難資為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才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又查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並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毒 品予田政岡,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田 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田政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自無從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田政岡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4是我跟「象仔 」的朋友通電話,我打電話要跟「象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 毒品;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時間是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52分許,地點在高雄市二聖路的鐵路旁,這次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46-1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 11年8月17日譯文是我要向「象仔」的朋友買海洛因,一樣 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定交易的地點是在二聖路鐵軌 那邊。「象仔」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已在那裡附近等待, 「象仔」的朋友10分鐘之後,一樣是騎機車出現,交易過程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這次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等語(偵一卷第46頁)。然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 :111年8月17日的通話我也是拜託「象仔」的朋友出來,我 是跟他講一樣要拿海洛因,但出去再講,這次我身上一樣沒 錢,是拿另外一支手錶,請他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東西,我是 出去了才跟他說我沒有錢,我手錶就放在被告那邊抵押1張 ,但最後還是沒有換到等語(院卷第140-141頁、第147頁、 第153-156頁)。故證人田政岡就其關於111年8月17日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有給付現金款項、有無取得毒品等具體 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縱認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田政 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該日有成功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2、惟細繹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111年8月17日與證人田政岡 之通訊譯文,2人固然有談及「一樣阿」、「好一點的」之 疑似毒品交易毒品暗語或代稱,2人並相約於「二聖路那裡 」,嗣後被告並告知田政岡「我10分鐘到」等語,故由譯文 內容雖可佐證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8月17日13時4分5秒 許後似有為毒品交易而會面,然2人會面後究竟是否有成功 交易,尚無從由上開譯文內容而獲悉。況證人田政岡既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會面後其是交付手錶1支作為抵押,最 後也未拿到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既難資 為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才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又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販賣毒品予田政岡,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 得資佐證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 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亦無從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田政岡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6是我跟「象仔」 的朋友通電話,我打電話要跟「象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毒 品;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時間是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 ,地點在高雄市二聖路的鐵路旁,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海 洛因等語(警卷第14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4日 的譯文也是向「象仔」的朋友買海洛因,一樣購買1000元的 海洛因,這次是在二聖路旁的洗衣店,在鐵軌附近。第一通 電話是我跟「象仔」的朋友連絡,第二通電話是我已在洗衣 店的門口等待,10分鐘後他騎機車出現,一手交錢一手交海 洛因,這次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46-47 頁)。但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11年9月4日的 通話內容是在說一樣要買一張的東西,就是海洛因,但這次 我也是用手錶換,因為第二次我手錶放在被告那邊,第三次 我說出去再講,電話中我們都簡單講,會出來就好,我先騙 被告說我身上有錢,結果出去也是沒有,我說上次的手錶再 幫我問看看,真的問不到,我就把手錶拿走離開,最後沒有 拿到海洛因等語(院卷第142-143頁、第147頁、第156頁) 。故證人田政岡就關於111年9月4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 否有給付現金款項、有無取得毒品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 述不一。縱認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依 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該日有成功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 2、細繹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111年9月4日與證人田政岡之 通訊譯文,2人固然有談及「1張」之疑似毒品交易毒品暗語 或代稱,2人並相約於「洗衣店那裡」、「凱旋路這裡」, 嗣後田政岡電告被告「到了到了」,被告並回應「好那我馬 上出去,我馬上出去」等語,故由譯文內容可佐證被告與證 人田政岡於111年9月4日17時32分9秒許後似有為毒品交易而 會面,然2人會面後究竟是否有成功交易,尚無從由上開譯 文內容而確知。況證人田政岡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假稱 有購毒款項而與被告會面,但之後是以先前交付手錶1支詢 問被告是否可購買毒品,惟最後未拿到毒品,而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譯文內容又難資為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才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其 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田政岡,亦無相關 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尚 難補強,此部分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朱鴻儒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跟被告的聲 音,是被告打給我的,當時我拿4,000元給被告,跟他買海 洛因毒品,他並沒有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60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111年7月17日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譯 文中的「那個」指海洛因,被告的意思是海洛因都漲價了, 我當時要拿4,000元買海洛因是不夠,我說如果有海洛因的 話先拿給我,但這次好像被告有拿我的錢走,沒有拿海洛因 給我;然復於同次偵訊中又證稱:經我再次確認,被告應該 是有來跟我完成毒品交易,因為有毒品交易,被告才會說他 到了,這次我把現金5,000元給被告,他把海洛因握在手裡 ,直接交付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5-106頁)。惟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朱鴻儒先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易方式,有好幾次 是被告先找我拿錢,不會馬上拿毒品給我,他會先離開現場 ,過不久再來找我。111年7月17日這次,被告是跟我拿錢, 結果我沒有拿到東西,我也在生氣,被告有沒有還我4,000 元我沒有印象等語;又改證稱:111年7月17日被告有無交付 我海洛因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在檢察官那裡我是說有完成 交易,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才是真的,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 (院卷第167-169頁、第179-181頁)。故關於此次毒品交易 被告究竟是否有實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鴻儒,又證人朱鴻 儒向被告購毒之價金究竟係4,000元抑或5,000元等重要交易 事項,證人朱鴻儒前後供述不一,證詞已有可疑之處;況揆 諸上開說明,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尚需補強證據相佐,方能認 定被告犯行,自不待言。 2、惟觀諸附表三編號1、2即被告與證人朱鴻儒於111年7月17日 之通話譯文內容,係被告告知證人朱鴻儒現在沒有「那個」 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證人朱鴻儒委託被告洽詢是否可以 尋得毒品來源,然關於該次交易毒品價額是4,000元或5,000 元、或被告嗣後是否確已尋得毒品仍均屬不明。而該日23時 15分23秒許被告雖電告證人朱鴻儒稱「到了到了」,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與證人朱鴻儒當日確有會面,承前證人朱鴻儒所 證述之內容,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和證人朱鴻儒相約先拿取毒 品價金再去取貨、但嗣後未實際交付毒品之可能。故尚無從 憑此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內容譯文,即佐證證人朱鴻儒一 度證稱111年7月17日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 交易之證述確屬實在,因此證人朱鴻儒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尚難補強,自難以逕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證人田政岡、朱鴻儒前後證詞反覆,檢察官所提 出之通訊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408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82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附近鐵軌 田政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雲冠中於111年7月26日15時1分至15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田政岡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田政岡,並收取對價。 雲冠中無罪。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附近鐵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雲冠中於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至13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田政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田政岡,並收取對價。 雲冠中無罪。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4日17時4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附近洗衣店門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田政岡於111年9月4日17時26分至1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雲冠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雲冠中後,雲冠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田政岡,並收取對價。 雲冠中無罪。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7日23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 朱鴻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雲冠中於111年7月17日21時16分至23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鴻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朱鴻儒,並收取對價。 雲冠中無罪。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雲冠中於111年7月23日16時5分至1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鴻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朱鴻儒,並收取對價(然朱鴻儒誤給7,000元,雲冠中多收取2,000元部分,詳後述)。 雲冠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雲冠中於111年7月23日19時5分至2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朱鴻儒聯絡後,因附表編號5之價金多給付2,000元,朱鴻儒決定再次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並補價差3,000元予雲冠中,雲冠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朱鴻儒,並收取剩餘之3,000元對價。 雲冠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12日7時39分許 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自助洗衣店旁巷口 孫意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雲冠中於111年8月12日6時35分至7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孫意卿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孫意卿,並收取對價。 雲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雲冠中與田政岡通話譯文): 編號 檔名 對話內容 備註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43)之檔案 時間7月26日15點1分13秒 錄音檔時間00:15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均臺語對話): 田政岡(0000000000):喂 雲冠中(0000000000):喂嘿 田政岡(0000000000):好啦,1啦 雲冠中(0000000000):你人在哪裡?你在哪裡? 田政岡(0000000000):我在籬子...籬子內 雲冠中(0000000000):籬子內是前鎮這裡? 田政岡(0000000000):對對 雲冠中(0000000000):喔我在光華...光華...光光華夜市 田政岡(0000000000):我要過去?還是怎麼樣? 雲冠中(0000000000):你在籬子內哪裡?我過去 田政岡(0000000000):你要...你要...你要過來嗎?這樣..那個...瑞豐國中你知道嗎?你從二聖路有沒有 雲冠中(0000000000):嘿嘿嘿 田政岡(0000000000):從鐵路那裡進來比較快 雲冠中(0000000000):喔好好好 田政岡(0000000000):我就要在二聖路...進來 雲冠中(0000000000):二聖路鐵路那裏 田政岡(0000000000):對,我在二聖路鐵路那裡等你 雲冠中(0000000000):好那個,那個我打給你,你再出來 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好 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好 即附表一編號1當日對話譯文 2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44)之檔案 時間7月26日15點10分19秒 錄音檔時間00:21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田政岡(0000000000):喂 雲冠中(0000000000):你可以出來了,我5分鐘到 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好,我穿黑色的衣服,整套都是黑的,騎一台白色車子 雲冠中(0000000000):我騎一台「電動車」很拉風的 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 3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9)之檔案 時間8月17日12點52分32秒 錄音檔時間00:24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 田政岡(0000000000):喂 雲冠中(0000000000):喂 田政岡(0000000000):我是象仔的朋友 雲冠中(0000000000):誰阿? 田政岡(0000000000):象仔的朋友 雲冠中(0000000000):象仔喔? 田政岡(0000000000):象仔的朋友,之前是在凱旋路那裡 雲冠中(0000000000):喔喔喔,二聖路那裡嗎?二聖路那裡嗎? 田政岡(0000000000):對阿對 雲冠中(0000000000):怎麼樣? 田政岡(0000000000):一樣阿 雲冠中(0000000000):喔好好好 田政岡(0000000000):好一點的 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好,有現在有好一點 田政岡(0000000000):沒有,那我幾分去那裡等? 雲冠中(0000000000):我打給你你再出來 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好 即附表一編號2當日對話譯文 4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70)之檔案 時間8月17日13點4分5秒 錄音檔時間00:18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田政岡(0000000000):喂 雲冠中(0000000000):我10分鐘到 田政岡(0000000000):好,我在這裡等了 雲冠中(0000000000):好 5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75)之檔案 時間9月4日17點26分10秒 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田政岡(0000000000):喂 雲冠中(0000000000):喂你是誰? 田政岡(0000000000):我是象仔朋友 雲冠中(0000000000):嘿 田政岡(0000000000):阿那個,1張 雲冠中(0000000000):喔 田政岡(0000000000):我過去嗎? 雲冠中(0000000000):那個,你人在哪裡阿? 田政岡(0000000000):洗衣店那裡,我在那個阿,凱旋路這裡 雲冠中(0000000000):喔好 田政岡(0000000000):我過去還是怎樣? 雲冠中(0000000000):嘿嘿嘿好 田政岡(0000000000):一樣 雲冠中(0000000000):好 即附表一編號3當日對話譯文 6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76)之檔案 時間9月4日17點32分9秒 錄音檔時間00:09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 田政岡(0000000000):到了到了 雲冠中(0000000000):好那我馬上出去,我馬上出去 田政岡(0000000000):好 附表三(雲冠中與朱鴻儒通話譯文): 編號 檔名 對話內容 備註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23)之檔案 時間7月17日21點16分50秒 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嘿 朱鴻儒(0000000000):你現在在幹嘛 雲冠中(0000000000):我現在在幹嘛? 朱鴻儒(0000000000):嘿 雲冠中(0000000000):沒幹嘛沒幹嘛 朱鴻儒(0000000000):有那個 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 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喔? 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 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喔?要過去16樓那裏也沒有喔? 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 朱鴻儒(0000000000):不然你也稍微那個一下,那天你記得嗎?那天 雲冠中(0000000000):嘿? 朱鴻儒(0000000000):那天,你那個,真的有夠離譜的你知道嗎? 雲冠中(0000000000):第一次跟我朋友拿的那個是不是啦? 朱鴻儒(0000000000):對阿對阿對阿 雲冠中(0000000000):阿人家就開5000,阿不夠 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啦那個真的,太離譜啦,幹你娘 雲冠中(0000000000):那個有比較少我知道啦,阿人家就開5000 朱鴻儒(0000000000):嘿啦 雲冠中(0000000000):拿4000給人家而已阿 朱鴻儒(0000000000):阿那個...哈... 雲冠中(0000000000):黑阿,沒有阿那個現在都沒有 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也先那個一下 雲冠中(0000000000):現在都沒有 朱鴻儒(0000000000):先...先(聽不清楚)一下 雲冠中(0000000000):我來看看,我打看看,我來打看看 朱鴻儒(0000000000):齁 雲冠中(0000000000):我來打看看啦 朱鴻儒(0000000000):喔好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 朱鴻儒(0000000000):打好我拿給你 即附表一編號4當日對話譯文 2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24)之檔案 時間7月17日23點15分23秒 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朱鴻儒(0000000000):喂 雲冠中(0000000000):到了到了 朱鴻儒(0000000000):嘿 3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2)之檔案 時間7月23日16點5分50秒 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怎樣? 朱鴻儒(0000000000):嘿 雲冠中(0000000000):怎樣 朱鴻儒(0000000000):喔那個我找你找整天了,你是跑去哪裡? 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啦就手機沒電,你要多打幾通,我看到電話就打回去了,又沒有看到你的電話 朱鴻儒(0000000000):有阿,我打兩三通 雲冠中(0000000000):我又沒看到你的電話,有看到我就打回去了 朱鴻儒(0000000000):喔,有啦我有打給你,你看一看手機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看怎樣啦,怎樣 朱鴻儒(0000000000):你...你那個一樣啦,和那個 雲冠中(0000000000):阿八是不是 朱鴻儒(0000000000):現在,現在過來啦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好啦 朱鴻儒(0000000000):齁,阿你,ㄟㄟ,人家說讚的 雲冠中(0000000000):阿都一樣你不用問那些啦 朱鴻儒(0000000000):嘿啦嘿啦 雲冠中(0000000000):不用說那些,那些都一樣那一種的啦 朱鴻儒(0000000000):嘿啦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譯文 4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3)之檔案 時間7月23日17點13分32秒 錄音檔時間00:26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好了,20分 朱鴻儒(0000000000):喔好 5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4)之檔案 時間7月23日17點31分17秒 錄音檔時間00:16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到了 朱鴻儒(0000000000):好 6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6)之檔案 時間7月23日19點5分37秒 錄音檔時間00:24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 朱鴻儒(0000000000):嘿那個 雲冠中(0000000000):你怎樣 朱鴻儒(0000000000):我問你一下,那個我剛剛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 雲冠中(0000000000):怎樣? 朱鴻儒(0000000000):喂你說什麼? 雲冠中(0000000000):訊號不好 朱鴻儒(0000000000):蛤?有沒有?多拿2000啦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我問對方啦 朱鴻儒(0000000000):有沒有? 雲冠中(0000000000):我再問對方啦,有沒有聽到 朱鴻儒(0000000000):你說什麼啦?我怎麼都沒聽到,你說大聲一點 雲冠中(0000000000):有沒有聽到,這樣你有聽到嗎? 朱鴻儒(0000000000):這樣有這樣有這樣有 雲冠中(0000000000):這樣有沒有聽到 朱鴻儒(0000000000):有啦這樣有 雲冠中(0000000000):有沒有? 朱鴻儒(0000000000):嘿 雲冠中(0000000000):有沒有聽到? 朱鴻儒(0000000000):有啦這樣有 雲冠中(0000000000):我問對方 朱鴻儒(0000000000):我剛剛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 雲冠中(0000000000):我問對方啦 朱鴻儒(0000000000):喔你問對方 你問他一下麻煩一下啦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 朱鴻儒(0000000000):齁   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後之對話譯文 7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8)之檔案 時間7月23日22點0分20秒 錄音檔時間00:20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朱鴻儒(0000000000):嘿 雲冠中(0000000000):喂 朱鴻儒(0000000000):蛤?喂 雲冠中(0000000000):有啦,他說有啦,寄放在他那裏,有啦 朱鴻儒(0000000000):這樣喔 雲冠中(0000000000):黑啦黑啦 朱鴻儒(0000000000):喔 雲冠中(0000000000):他說裡面有7張對啦,算你寄放2張 朱鴻儒(0000000000):我說給你聽啦 雲冠中(0000000000):嘿 朱鴻儒(0000000000):我說給你聽啦你 雲冠中(0000000000):快點說阿,賊仔在前面快說啦 朱鴻儒(0000000000):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 雲冠中(0000000000):嘿喔 朱鴻儒(0000000000):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 雲冠中(0000000000):一樣就對了啦? 朱鴻儒(0000000000):嘿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好啦好啦 朱鴻儒(0000000000):好不好你現在拿過來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好啦 朱鴻儒(0000000000):不要再...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都是賊仔,不要再講下去了前後都是賊仔 朱鴻儒(0000000000):好啦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6對話譯文 8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9)之檔案 時間7月23日22點12分18秒 錄音檔時間00:16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 朱鴻儒(0000000000):嘿 雲冠中(0000000000):現在馬上下來,把錢拿下來 朱鴻儒(0000000000):蛤? 雲冠中(0000000000):馬上下來啦錢拿下來 朱鴻儒(0000000000):好啦好啦 附表四(雲冠中與孫意卿通話譯文): 編號 檔名 對話內容 0 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59)之檔案 時間8月12日6點35分23秒 錄音檔時間00: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 孫意卿(0000000000):喂那個冠兄你你你那裏有沒有另外那個,看有沒有?比較... 雲冠中(0000000000):阿洲那個嗎? 孫意卿(0000000000):黑阿 雲冠中(0000000000):嘿阿怎樣? 孫意卿(0000000000):比較硬的那一種阿...就 雲冠中(0000000000):黑阿怎樣?阿怎樣啦? 孫意卿(0000000000):要2張 雲冠中(0000000000):阿你,阿你要那個ㄟ 孫意卿(0000000000):怎麼樣?你說 雲冠中(0000000000):你是要過來,過來,我沒有車子過去 孫意卿(0000000000):沒關係,你在哪裡 雲冠中(0000000000):我在那個光華夜市這裡 孫意卿(0000000000):沒關係好,我騎過去,不然也沒辦法 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 孫意卿(0000000000):我到那個光華夜市,你跟我說的上次那個自助式那個,洗衣那裏嗎? 雲冠中(0000000000):什麼? 孫意卿(0000000000):自助式洗衣 雲冠中(0000000000):喔對對對對對對 孫意卿(0000000000):好,那我現在馬上過去 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 0 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0)之檔案 時間8月12日6點55分21秒 錄音檔時間00:11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喂 孫意卿(0000000000):喂冠兄,我是要買硬的你知道齁 雲冠中(0000000000):我知道啦 孫意卿(0000000000):OK好 0 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1)之檔案 時間8月12日7點24分23秒 錄音檔時間00:1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雲冠中(0000000000):好我馬上出去 孫意卿(0000000000):喂冠兄,沒有沒有,冠兄、冠兄 雲冠中(0000000000):怎樣,怎樣啦? 孫意卿(0000000000):有方便嗎?能不能麻煩一下,我大概再10分鐘到,能不能再多1千? 雲冠中(0000000000):加多少? 孫意卿(0000000000):加1千 雲冠中(0000000000):3就對了? 孫意卿(0000000000):對對對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啊好 孫意卿(0000000000):我差不多還要10分鐘才會到 雲冠中(0000000000):好啊好 孫意卿(0000000000):好好 0 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2)之檔案 時間8月12日7點34分1秒 錄音檔時間00:11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孫意卿(0000000000):好,冠兄你可以出來了 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針筒 1支 3 玻璃球 1支 已使用 4 玻璃球 1支 5 毒品分裝袋 1包 6 磅秤 1台 7 藥鏟 1支 8 iPhone 7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0 安非他命 1包 0.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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