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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輝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 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9日17時30分許,為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蔡丁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未指 摘及此,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 二、實體事項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 應,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 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 00000000000)等件在卷為佐,均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㈣、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說 明,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均不 爭執(見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 罪,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猶仍再犯,可見其顯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 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 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並審酌被告身體 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 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戒癮治療等語,惟查: 1、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 告為61年次,於本件犯行時年滿50歲,且其自陳高職肄業, 顯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 ;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竟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本 件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濫用毒品之情事,不僅戕害其 身心,亦無視於施用毒品行為對於其家庭成員、經濟所造成 之影響,更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本院認原審業已考 量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 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 之刑之理由。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 2、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 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 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 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然 無論如何,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 之裁量權,法院無從變更替代之,是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 訴,法院亦無改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執 以前詞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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