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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慧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強行拿取告訴人甲○手機之行為 ⒈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詢稱:一開始將手機交由被告 觀覽,但在被告欲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時,告訴人方欲自被 告手中取回手機(見警卷第5頁);復於審判程序稱:「... 我一打開門後她就上前開始搶我的手機,並且一直毆打我手 部的關節,…我大聲尖叫呼救,是0樓鄰居跑下來按門鈴,我 就趁機去開門才得救,鄰居有報警,乙○○小姐就拿著我的手 機離開,警員都還沒有到場時,她就已經離開了。「(問: 在妳所稱被告歐打妳時,妳的手機在誰那邊?)還在我的手 上,然後被告就一直瘋狂的要搶我手機,是那時候外面的人 來按門鈴,我趕快去開門的時候,手機就不知道落下,然後 我就再也找不到我的手機,是我驗傷完回來之後看監視器才 看到乙○○將我的手機從她的口袋裡放在我外面的鞋櫃。」( 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有無交付手 機與被告以及被告如何強行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手機,前後證 詞顯有矛盾,並不足採信。 ⒉被告並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而離開現場,其返回告訴人租 屋處門外時,亦非將告訴人手機放置於門外鞋櫃:依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放置告 訴人手機於門外鞋櫃之行為。實乃被告係取回自己之手機, 並非放置告訴人手機於鞋櫃,客觀上並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 機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 ㈡被告並未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 ⒈被告僅表示有拉扯告訴人右前臂,並否認造成告訴人之右前 臂擦挫傷。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自白承認造成告訴人「右前臂 擦挫傷」,顯有誤解。 ⒉被告僅短暫拉住告訴人之手,經告訴人反抗大叫後隨即放開 ,轉而輕輕摀住告訴人之嘴,以免吵到鄰居;且雙方體型有 懸殊差距,告訴人體型壯,被告體型單薄,殊難想像真如告 訴人所稱之被告單方面攻擊告訴人之手腕、頭部等部位,而 告訴人絲毫沒有還手,任憑被告暴打之情形。 ⒊告訴人受傷部位顯然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迥異: ⑴若被告使用拳頭歐打告訴人右手手腕,理應造成右手手腕擦 傷或擦挫傷,而非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手前臂擦挫傷,受 傷部位顯有不同。 ⑵針對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此 二傷勢,被告於第一審均抗辯: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受傷部位顯有不同等詞,然原判決採納 「頭部鈍傷」受傷部位不同之抗辯,卻不採「右前臂擦挫傷 」受傷部位不同之答辯,顯有割裂論證之情形。 ⑶證人即警員簡○○到場處理本件爭議時,觀察告訴人並未發現手臂傷勢,因而未通報救護車將其送醫,且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後,證人仍再次強調並未發見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在證人離開後,自殘所產生。 ㈢被告並未故意造成告訴人上唇擦傷 被告自白伊不要告訴人大叫吵到鄰居,就用手摀住告訴人嘴 巴,並沒有摀鼻子,告訴人就咬伊手指,伊感到疼痛,因而 抽出手指,而可能弄傷告訴人之上唇,然被告抽出手指之行 為,係因感受到痛楚之反射動作,主觀上欠缺傷害之故意, 此依111年5月29日被告之民生醫院診斷書記載左手中指受有 5公分之咬傷(見警卷第12頁)得徵。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仍與被告同住且同床共眠,顯與傷害罪之 加害人與被害人之案發後相處情況有所迥異。足證告訴人之 傷勢均係自導自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部分 ⒈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 糊或產生干擾,且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無誤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知覺、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 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體能、精神狀況亦 有關聯,尤其就細節問題,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 再經由不同記錄人員之記錄,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 異,實屬無可避免。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苟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予以捨棄 。 ⒉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堪認其 基本事實即被告有爭搶告訴人之手機,差異僅在於發生爭搶 之時點,究係被告聲稱欲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時,或一進門 就開始發生爭搶事實,然如前述,既有發生爭搶手機之基本 事實,上開相異供述即不生影響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 ⒊⑴另參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11年5月 27日22時14分11秒至16秒時之畫面,可見被告當時左手深入 外套口袋內拿取物品放置於鞋櫃上,之後轉身離開時左手並 無拿取任何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對應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我驗傷回來之後發現我的手機在 外面鞋櫃上,我調監視器才發現真的被她拿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09頁)相合。 ⑵核以被告抗辯:其係放置自己的手機並非告訴人的手機云 云,對照其於警詢供稱:「(問:為何你於111年5月27日22 時14分將告訴人的手機放回他的鞋架?)那是我的手機,因 為覺得手機太重,所以把手機從外套口袋改放到褲子口袋。 當時因為我身上也有傷,不敢讓家人知道,才過去他家要看 他回來了沒,想詢問是否能借住在他那邊。(問:為何你又 步行離開甲○的租屋處?)因為我於111年5月27日22時23分 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就想說他還沒回家,所以到附近的 超商等他;於23時3分他有回撥電話給我,說我可以去住他 家,我就又回到那邊,直到隔天早上離開。」等語(見警卷 第3頁)。 ⑶對照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於1 11年5月27日21時11分,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1 年5月27日22時45分出院」等詞。 ⑷以上可見,①上開顯示被告拿取物品放置在告訴人家鞋櫃上 ,到告訴人就醫返家在鞋櫃上發現自己手機,之後通知被告 可以來留宿之時間點相符,除堪認上開監視畫面係當時即時 錄影無誤,被告於審判時否認該錄影畫面非真乙節,已不足 採外,②又以被告在尚未獲告訴人同意留宿前,既仍需等待 告訴人回覆是否同意之時,豈會將自己手機放置在告訴人住 處鞋櫃上?是其抗辯係放置自己手機云云,顯非事實,至其 另抗辯其當時係拿取自己手機後離開云云,更與上開錄影畫 面顯示其離開時左手已無持有物品不合,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既爭搶告訴人手機得手,其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 人使用手機之意思實現與意思決定之事實明確。 ㈡被告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及上唇擦傷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詳述其採認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上唇 擦傷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不採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 出自被告傷害行為之理由,係因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能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予以補強而採認,核其所認尚無與證據法則或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被告上訴僅以原審採認結論不同 即謂有割裂論證情形,尚不足採。 ⒉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部分,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拉甲○手前半部,我知道是拉手前臂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因被告上開係對己不利之事 實陳述,原審判決認以自白尚無違誤,原審並未就此逕認被 告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解,並 不足採。 ⒊就告訴人所受上唇擦傷部分,被告雖執上詞否認故意傷害,然 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左手上指咬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12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係因被告將手指伸入伊嘴裡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及被告供稱:用手摀住 告訴人的嘴巴,沒有用到鼻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訴字 卷第42、129頁),以一般社會常情之理解,以手摀住他人嘴 巴係圖以手掌遮蔽緊壓他人嘴部張合,被摀住之人難以牙齒 咬到行為人手掌,是以被告左手上指遭咬傷之傷勢,已難認 被告抗辯僅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節為真,應以告訴人之證詞 較為可信,則被告故意以手指伸入告訴人嘴巴因而使告訴人 上唇擦傷之情節,即不得以被告遭告訴人咬傷而自然抽回手 指即認無傷害故意。縱被告因事態緊急而手掌位置偏移至以 手指遮蔽緊壓告訴人嘴部,被告對於自己手指施力壓迫告訴 人嘴部而受傷之事實亦屬其明知而故意發生之結果,自不因 其左手上指有咬傷之傷勢阻卻其傷害之故意,被告就此所為 抗辯,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另執告訴人不可能毫無還手任憑被告暴打、告訴人 應係受右手腕而非右前臂擦挫傷、證人即員警未見得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均係以無邏輯必然排他性之其他事由所為抗 辯,亦即告訴人是否還手攻擊被告係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 不同判斷事實,告訴人有無受右手腕擦挫傷均不使右前臂不 會發生擦挫傷,員警以其目視之觀察能力、觀察部位與當時 現場情狀均僅表示員警當時個人勘查所得,與告訴人身體感 受及醫師診斷證明均屬不同證據方法,換言之,告訴人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已依證據法則認定在前,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⒌從而,被告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擦挫傷及上唇擦傷之事實亦 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傷害罪屬接續犯,且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其與甲○之糾紛,卻僅因觀看手機乙事發生爭執,即傷害甲○ ,並強取甲○之手機離去,不但無視本案保護令,更造成甲○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上訴後又未見有 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 刑事由之判斷結果,被告於本院量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之 主張,亦委難堪採。 ㈡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供述避重就輕,有規避刑責之心態,實無 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狀,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變更,仍以 當時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而主張當時應該可以查看告訴人手 機云云,顯見被告並無尊重配偶一方之人格自主與財產管理 之獨立權利意識,對於自己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之侵害 法益行為並無反省悔過之認識,有藉刑罰促其法遵反應之必 要,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 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11 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之0, 因欲察看甲○之手機而遭甲○拒絕,乙○○竟徒手拉扯甲○,強 行拿取甲○之手機,並出手按壓甲○嘴巴,致甲○受有上唇擦 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妨害甲○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且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 至第4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22頁 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 拉甲○的手,且用手摀住甲○的嘴巴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當時我有想拿甲○的手機,但沒有拿到,監視器畫面 是我要拿回自己的手機;甲○的上唇擦傷,可能是我摀住她 嘴巴,她咬我,我會痛抽出來的動作,使她上唇受傷;但甲 ○右前臂的擦挫傷不太可能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扯或抓等語 (見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辯護人則以:甲○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敘述遭被告攻擊順序均有所不同,且被告有 無取得其手機之供述亦有差異;又案發後,甲○仍允許被告 進入其居所同床共眠之事實,此與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表示 被告應是要置她於死地之情況,有違經驗法則;何況,甲○ 亦承認曾有自殘,佐以甲○與被告有多次家暴通報及傷害罪 互相提告,實難認甲○會單方面挨打,甚至是讓被告拉扯頭 髮去撞玻璃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諱言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000年0月00日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有無強行拿取甲○之手機,而妨害甲○使用手機之 權利?㈡被告有無傷害甲○,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 挫傷之傷害?㈢被告所為有無違反本案保護令?本院說明如 下:   ㈠、被告有無強行拿取甲○之手機,而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吃完晚餐後,在○○○路0 00號我租屋的樓下,就有發生口角,因為我們互相懷疑手機 有跟別人聊天,後來乙○○要求到樓上談,因曾經有在馬路大 吵的經驗,所以我同意乙○○到我四樓租屋處談判,但我一打 開門後,她就上前一直搶我的手機,說要刪除資料,或是把 我手機摔壞;乙○○有把手機搶到手,我是驗傷回來,發現我 的手機在外面鞋櫃上,我調監視器才發現手機真的被她拿走 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 2、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梯間時,即有以手伸 入口袋內,欲取出物品之動作,嗣被告至鞋櫃前,更有明顯 自其身上取出物品之行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後方 存放袋內)。衡情,若是被告自鞋櫃拿取自己手機,理應會 在鞋櫃前,有找尋手機之舉,而不會於梯間即有取出物品之 預備行為,益證證人甲○前揭所言應非虛構之事實。 3、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因為甲○先前有偷看我手機 ,所以我要看她手機,但她不肯,我們就發生拉扯,最後我 有拿到她手機但沒有看,因為已經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強行取走甲○之手機,而妨害 甲○使用其手機之權利無訛。 ㈡、被告有無傷害甲○,致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 1、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在那邊吃完飯,起了大 爭執,接著我一開門就把我推倒,要伸手要搶我手機,接著 抓我的頭去撞玻璃,之後我就大喊呼救,她把她的手伸進去 我嘴巴裡面,阻止我呼救,接著一直打我,後來樓上鄰居聽 到我的呼救才去報警,並且來我家按門鈐,乙○○這時就離開 ,並拿走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另補充證稱:乙○○這過程中都是用搶的,但她要毆打 我哪個部位我不會知道,是我去驗傷後我的手很痛,我只記 得我的右手很痛,我想奪回我的手機,對方一直搶奪我的手 機,我的右手腕只有紅腫,沒有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2、佐以甲○於案發後不久之111年5月27日21時11分,即因上唇擦 傷、右前臂擦挫傷至高醫就診,有前揭高醫之診斷證明書、 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1頁、訴字卷第33-2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其曾摀住甲○ 嘴巴,其抽出來的動作使甲○上唇受傷乙節(見訴字卷第129 頁);再者,被告欲強取甲○之手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拉甲○手前半部,我知道是拉 手前臂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衡情,被告與 甲○在強取手機之過程,互有拉扯,拉扯過程中難免會造成 擦挫傷;復回顧前揭高醫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有 甲○之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驗傷解析圖,核與被告前 揭自白相符,足認甲○所受之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確是 被告所造成無誤。 ㈢、被告所為有無違反本案保護令?   1、被告為甲○之前配偶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98頁),且為被告坦認之事實,故其2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高雄 少家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4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亦有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 護令執行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是以被 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對甲○為前揭傷害及強制之家 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已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順序 ,雖略有出入;然誠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推拉 的過程都很混亂,我怎麼會記得我的手機是在哪一隻手上等 語(見訴字卷第103頁),且考量被告為強取手機而毆打甲○ 之時間甚短,實難苛求甲○對於被告毆打之順序能清楚記憶 ,是以尚難因證人甲○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順序,前後供述不 一,而忽略被告亦坦認有傷害甲○前揭身體部位之供述,遽 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簡○○、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 中沒有看到甲○有何明顯傷勢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 7頁)。然證人簡蓬仁坦認甲○自述遭同居人家暴,其係以目 視看甲○有無受傷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 證人蔡○○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節(見訴字卷第116 頁)。本院考量甲○所受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外觀僅為紅腫 ,並沒有流血之跡象,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05頁),故尚難因證人簡○○、蔡○○未見聞甲○ 有流血之傷勢,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傷害甲○,造成甲○受有上唇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強行拿取甲○之手機」乙情,惟該 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傷害甲○部分,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告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名 (見訴字卷第96頁),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自得予以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甲○之糾 紛,卻僅因觀看手機乙事發生爭執,即傷害甲○,並強取甲○ 之手機離去,不但無視本案保護令,更造成甲○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甲○之原諒,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0頁),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 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認為被告有罪,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130頁)。然考量被告供述避重就輕,特別由存放 在偵卷後方存放袋之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明顯係將手機放 置在鞋櫃,並立即轉身離去;而非如被告所辯是自鞋櫃拿取 手機云云,然此已彰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態,實無暫緩執行 刑罰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傷害甲○之行為,亦致甲○受有頭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②被害人關於 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 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 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 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傷害甲○,亦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無 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高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甲○之診斷 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甲○之頭部鈍傷係 其所造成,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的頭,所以頭部鈍傷不實 我造成的;關於甲○頭部鈍傷部分,因為她情緒失控的時候 ,有打自己的頭和拔頭髮的習慣,我不知道她的傷勢是不是 因為這樣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警卷第 3頁)。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扯著我的頭髮去撞窗戶 的玻璃,才會頭部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 ㈡、觀之高醫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的驗傷解析圖所繪製甲○ 之頭部鈍傷係在頭頂部分(見訴字卷第33-2頁),且甲○就 醫時主訴「頭痛」。衡情,倘被告扯著甲○頭髮去撞窗戶玻 璃,理應傷勢會在顏面或頭面部四周,而非於頭頂,是以前 揭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或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難補強 證人甲○之證述。   ㈢、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又無法補強證人甲○有關頭部 鈍傷係被告所造成之證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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