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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柏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均撤銷。 余柏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柏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王千誠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貸予王千誠如附表一借款金 額,然並言明每10日須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並預 扣附表一所示第一期利息,且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 擔保,從中獲取利率720%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而余柏均業 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收取利息合計金額高達45萬元,王 千誠實無力負擔而遲延償還利息,在不堪余柏均頻繁催討情 況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持搜索票至余 柏均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王千誠、告訴人徐志宏所為不合於刑法 第344條之1的構成要件,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諭知」,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余柏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王千誠之貸款經過、收取利息等情,然否 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告確有為上開借款及收取利息 客觀行為,但是王千誠並沒有急迫、輕率、沒有經驗或難以 求助的情況,此從王千誠在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借款目的的說 詞(稱借款的目的是要當零用金,他要吃飯、喝水、還要支 付工人的薪水)可佐,且被告也不知道王千誠借款的原因為 何,王千誠將近50歲了,是老闆,而被告才24歲,被告並沒 有利用王千誠處於經濟上的急迫或難以求助的情況貸與金錢 ,被告所為跟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上述與告訴人王千誠之貸款經過、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被 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4000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98 4卷第63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4000卷第15頁至第 18頁)、王千誠簽發之本票共24張(見警4000卷第29頁至第43 頁)、王千誠身分證影本1張(見警4000卷第45頁)、王千誠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4000卷第85頁至第113頁)、王千誠 之轉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各1份(見偵2984卷第79頁至 第89頁)、余柏均與王千誠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14張(見 偵2984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299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資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王千誠所收取之利息確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 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放款行為,換算為月利率均為75%【 因各編號計算結果均同,故僅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計算式 :9000(每30日之利息)÷15000(借款金額)×100%=60%】、年 利率則均為720%(計算式:60%×12=720%),除超過修正前、 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16%(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最高限制數十倍外 ,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⒊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無必要扣除預扣利息,說明如 下: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採認依該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 之一部等詞,然⑴該判決先例既自108年7月4日起僅具個案而 無通案效力,且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重利範圍之規定,顯 見在刑法重利之認定,應循不同於傳統民法以禁止巧取利益 列入本金之模式,自不受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判決先例 之拘束。⑵而預扣利息之性質,即債權人為縮短借款人短期 內應即還款之資金往返所預定由借款人先行支付一定期間之 利息,倘於預定期間未另外再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者,該預 扣利息仍不脫利息性質,自無扣除於本金之必要,否則,形 同強令債權人使借款人於該預定期間享受免息優惠。且將預 扣利息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時,則以此計算之年利率必然因 本金金額降低之故,而使年利率升高,對被告亦有不利。基 此,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於預扣利息之10日期間內有另 外再向告訴人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該預扣 利息即屬縮短資金短期往返之過程,仍屬利息性質,各該所 預扣一期利息即不應在本金內扣除,而應算入被告收取之利 息範圍,故本件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所載。 (三)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    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 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 ,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 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⒉又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 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 號、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 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 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 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 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 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 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 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 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 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 助」要件相符。   2.關於告訴人王千誠向被告借款原因乙節,據告訴人王千誠證 稱:(你為何跟余柏均借錢?)因為我在做工程,一時周轉 不靈急需要用錢,不得已才向余柏均借資高利貸,支付員工 薪資等語(警卷第64頁);因為工作所需。我是做模板工程 ,我是老闆,自己承接工程,週轉不靈(為何一時週轉不靈 ,不是向銀行借錢?)我一直都是欠銀行錢,我有債務協商 過;我跟余柏均借錢用途是零用金,吃飯、喝水,還有師傅 的薪水等語(偵卷第64頁)。核以告訴人王千誠前揭所述渠 等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支付員工薪水、生活所用,而有急 迫情形。再徵諸被告貸款與告訴人王千誠所收取利息之週年 利率極為高昂,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 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 ,衡諸常情,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 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 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借款之理。準此,可認告 訴人王千誠確實係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壓力、生活所需 等急迫情事,在急迫、無奈之情形下,因而向被告貸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為顯然,且被告要求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告訴 人王千誠竟仍予接受,依此情節,被告就告訴人王千誠應處 於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境,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王千誠主動開口借錢,且未詢問告訴人王千誠貸款用途 ,告訴人王千誠對金錢用途不屬於急迫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至9月間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重利、交付 貸款之行為(共6次),且各次實際交付之本金、約定收取 之重利金額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 論併罰。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僅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預扣利息 算入本金內扣除因此認定附表一各編號年利率尚有違誤,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沒收之利息應扣除法 定利率等,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重利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年利率高達720%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 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王千誠財產損失,衡以被 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45萬元( 詳㈢沒收部分所述金額之加總),其各次貸以金額固非高額 ,然收取利息利率極高,被告借貸總金額為20萬元,然被告 在被查獲之前,於告訴人王千誠尚有部分利息遲延未繳之情 況下已實際收取高達45萬元之利息,且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 雖尚不構成加重重利罪之要件,然造成告訴人王千誠極大之 壓力,不堪重負而報警,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 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 全數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調偵935卷第13頁至第 15頁),顯見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所陳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罪等6罪,犯罪手段、態樣均 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前後歷時期間(詳見附表一) ,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無前科,且業已告訴人和解,且借貸金額甚少, 希諭知緩刑云云。然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然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需錢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告訴人因 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 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 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犯後否認 犯行,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 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非可採,特此說明。 (四)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王千誠處取得之重利共計有45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千 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2984卷第65頁),並有王千誠之轉 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可佐(見偵2984卷第79頁至第89 頁),參酌被告、告訴人王千誠對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之雙 方理解及意思表示,預扣利息部分應在所謂被告收取之利息 之內,始合乎被告、告訴人王千誠雙方就該等借款之利息計 算方式,且卷內亦無資料足認被告、告訴人王千誠就被告收 取之利息總額,有將預扣利息排除,則所謂被告收取之利息 總額自應包含被告預扣之利息,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王千誠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堪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上予以扣除,是本案被告尚有4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又因被告如附表一共計有6次犯行、各次之借貸金額均 不相同,且被告與告訴人王千誠均無法明確分別各編號借款 繳納之利息金額,則本院認應以各次借貸之借款利息比例作 為各次應沒收之重利比例【因計算方式均相同,僅以如附表 一編號1為例:3000÷( 3000+3000+6000+8000+10000+10000) ×400000=30000,各次結果分為3萬、3萬、6萬、8萬、10萬 、10萬元】,而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僅能沒收逾越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等語。然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 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 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 ,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 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 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 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 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 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 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因此,在重利案 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 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 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 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 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犯重利罪,其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共24張,係供清償本案王千 誠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則於告訴人王千誠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 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除部分已先行發還予原所有人 王千誠外,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利息(每10日) 年利率 擔保本票、面額 及票號 主文 1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1萬5,000元 3,000元 720% 5萬元,CH0000000號 5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1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4萬元,CH0000000號 4萬元,CH0000000號 2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1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合計40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 000年0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1萬5,000元 3,000元 720%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110年6月11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3萬元 6,000元 720% 7萬元,CHNO000000號 7萬元,CHNO000000號 7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21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110年6月15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4萬元 8,000元 720% 10萬元面額,CHNO000000號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110年8月30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5萬元 1萬元 720% 8萬元,CHNO000000號 8萬元,CHNO000000號 8萬元,CHNO000000號 15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39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110年9月6日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快餐店 5萬元 1萬元 720% 5萬元,CHNO000000號 5萬元,CHNO000000號 5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15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王千誠身分證件正本 1張 業已發還王千誠。 2 王千誠身分證件影本 1張 3 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 1張 業已發還王千誠。 4 王千誠簽發之本票 24張 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票號及面額詳如上述附表一所示。 5 徐志宏簽發之本票 3張 面額總計6萬元。 6 徐志宏身分證件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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