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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珊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千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珊因欲向不詳之人借款,明知未經 其當時配偶鄭嘉和(原名為鄭展和,民國105年1月8日離婚) 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 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8萬元,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 欄偽簽「鄭展和」之署押及盜蓋「鄭展和」之印鑑,並填載 鄭嘉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以鄭嘉和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案本票,並將本票交付於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共同發票 名義人鄭嘉和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林冠良、陳彩鳳取 得本案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鄭嘉和 具狀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暨證人林冠良、證人鄭嘉和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得到鄭嘉和同意才以本案本票 向梅景森借款等語。 四、被告固坦承以被告本人及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然該本 票是否有經鄭嘉和事先授權或概括授權而共同簽發? 經查: ㈠被告與鄭嘉和曾為夫妻(已於105年1月離婚),2人自000 年0月間,以鄭嘉和名義成立新高企業社,共同經營數位 機上盒之裝設,並由鄭嘉和負責對外招攬及施工,被告則 擔任會計負責資金調用及籌措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嘉和於 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8-129頁),復證稱:我是 做工程部分,她(被告)是做會計一起經營這家公司等語 ,並證稱: 新高企業社或家裏有資金週轉需求,均由被告 向岳父(母)調頭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而本 案本票係由被告持向梅景森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梅景森 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證人梅景森於原審雖 證稱: 本案本票是黃千珊、鄭嘉和一起去台南向我借的等 語(同上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王景森( 梅景森)就叫我寫發票金額,票開一開我就親自開車去臺 南仁德拿給他,地址在哪我忘記了,拿給王景森之後,他 就拿了一疊新臺幣鈔票給我,拿給王景森的日期是與開票 日期同日。(問:為何會與王景森約在臺南仁德?)因為 王景森的辦公室在臺南仁德,我是開車過去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44頁),關於當時借款之情節稍有相歧。惟被告與 證人梅景森所供述借款之地點,則無不同,足見被告確曾 以該本案本票向梅景森借款無訛。至本案本票究係被告與 鄭嘉和一起前往梅景森台南處所借款或由被告獨自前往向 梅景森借款,2人所述雖有上開不同,惟本案本票簽發之 時間迄今,已近8年之久,被告或證人梅景森能否詳記得 此筆借款過程之細節,非無疑問。況證人梅景森於該次審 判期日,亦證稱:(問:依照黃千珊之前的陳述,她說簽這 張本票的時候是她自己去找你的,而她是跟鄭展和講電話 ,鄭展和在電話中同意她簽名的,與你所述不同,究竟實 際情況為何?)說實在是有一點久了。(問:究竟何者的 說法才是正確?)是我要求他們簽的沒錯,但是我也不曉 得他們是不是來現場蓋的,那既然她(指向被告黃千珊) 這樣說的話,我也沒辦法說什麼,只是黃千珊在幫鄭展和 簽名的時候,鄭展和也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 3頁)。況證人鄭嘉和於本院亦證稱:(問: 當時在哪裡借 錢?如何借款?)我印象中有借這筆錢,當時情況因為時 間太久,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在梅景森的辦公室借的,當 時因為公司要週轉錢,所以借這筆錢,借了之後,事後我 前妻才跟我說有這條錢。(問:借這筆款項時,你本人是 否有過去梅景森處所或是用打電話?)應該是借了之後, 我前妻才打電話跟我說有借這筆錢,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 借這筆錢,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印象中借了之後, 被告有跟我說有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 並證稱:借這筆48萬元的用途應該是公司要用,要付員工 薪水,因為以前是做外包,當時錢都是被告負責,我僅負 責工作,錢都是被告管的等語,復證稱: 當時是為要將公 司的金流維持住,而同意被告去籌措金錢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足見被告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不時對外貸款, 而本件向梅景森借款目的是要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 已甚顯明。故自難認被告與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 未經鄭嘉和之概括授權。況參以證人鄭嘉和於原審證稱: (問:你個人和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被告那邊?)是。(問: 為何要放在被告那裡?)因為那時候我都要負責工程,根 本沒有時間管錢,所以印章都交給她處理。(問:反正她 要把公司金流維持住?)是,因為公司那時候她父親有幫 忙,主要是讓她方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益 見鄭嘉和於案發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已將公司大、小章 交由被告,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之事誼 ,應 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其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鄭嘉和同 意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證人鄭嘉和於原審雖證述:被告借的錢我都知道,但(本 案本票)名字不是我簽的,所以我對那張完全沒有印象。 (問:是否知道後續「她即被告」在111年4月有另外跟林 冠良、陳彩鳳有簽一張和解切結書?)我不知道,那時候 是我被法院扣薪,我問她,她說她也不知道,因為我被扣 薪,生活困苦,我不甘心,就問林冠良可不可以把本票給 我看一下,我看了才知道那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127頁)。另證人林冠良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 被告的部分有其他人幫她給付,但鄭展和的 部分我就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水,後來鄭展和知道我扣他的 薪水,就提抗辯說本票不是他簽的,但因為民事執行處是 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所以還沒有判決前,還是每月繼續讓 我扣,直到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鄭展和就將資料 送給民事執行處,執行處就沒有再扣薪水給我,所以我才 向檢察署提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證人鄭嘉和則證稱:我已被執行27萬多元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足見鄭嘉和係因本案本票之裁定並已按月扣 款多期,嗣因心有未甘始提本案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避免薪資日後遭續扣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乙 方)曾於111年4月27日即與告訴人(甲方)以65萬元(即 本金加利息)達成和解,並協議由被告僅需支付其中32萬 元,且已支付完畢,此有該和解切結書在卷可按(見他卷 第103-104頁)。又被告、鄭嘉和2人與林冠良於113年 2 月7日就鄭嘉和扣除先前遭強制扣款之餘款16萬元再以8萬 元與林冠良達成和解,而其中4萬元由被告支付,另4萬元 則由鄭嘉和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鄭嘉和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第149頁),並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3頁)及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65頁),此亦足徵被告與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應有 經鄭嘉和概括授權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鄭嘉和何有可 能由林冠良強制扣款後又同意支付上開部分和解款項之理 。   ㈢另檢察官雖質疑證人鄭嘉和於本院之證詞係迴護被告,惟 證人鄭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在一審作證時 ,曾提及印象中沒有跟梅景森借錢,審判長有跟你確認, 你回答公司除了跟被告父母及向臺北有限公司董事長調錢 外,沒有跟其他人借錢,為何今日又說想起向梅景森借錢 這件事?)事情發生後,是林冠良直接從法律程序扣我薪 資、及LINE我,而我又不認識林冠良、陳彩鳳,當林冠良 跟我說這件事,因我之前有幫被告處理一些債務,我當時 很生氣,所以才在法庭上作證,但我也沒有確認就說沒有 ,…,事後就在一審開庭後,被告有拿陳彩鳳勞健保資料 跟我確認時,我才慢慢想起來有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 148-149頁)。證人陳彩鳳經傳雖未到庭,惟陳彩鳳確曾 在梅景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梅景森於原 審證述在卷,並證稱:陳彩鳳也是透過人家介紹的,那時 候她剛好沒工作,只來我們這邊做一、二個月而已…陳彩 鳳好像有勞健保,應該是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3頁) ,故證人鄭嘉和於本院審理及證人梅景森原審證述有利於 被告之情節,核與常理並無相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既無證據足認被 告代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未經鄭嘉和概括授權。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已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有罪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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