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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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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崧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1號、 第1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審認定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分別 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宣告附條件之緩 刑。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4頁)。依前述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含緩刑)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前科,惟正值青年,不循正 途賺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 毒品,而毒品濫用易引發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 危害非輕,絕不可因大麻為娛樂用毒品,即認危害輕微,而 低估販賣大麻之惡性。被告經查獲販賣大麻共2次,足認其 販毒決意甚堅,並非偶一為之,惡性尚非輕微。其中第2次 販賣大麻雖屬未遂,此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達既遂,尚非 出自本身悔意中止犯行,若非警方及時查獲,勢必繼續從事 販毒,對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造成難以計量之損害。又被告 自述目前就讀碩士班,智識程度甚高,受有良好教育,不思 回饋社會,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以損害他人健康 之手段賺取暴利,惡性更形重大,不能以就讀碩士班為由, 而予以輕判或宣告緩刑。原判決之量刑難謂允當,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執行刑之酌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定 範圍,復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其緩刑宣告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 或比例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㈢激於義憤而犯罪。㈣非為私利而犯罪。㈤自首或自白犯罪,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 或其家屬表示宥恕。㈦犯罪後入營服役。㈧現正就學中。㈨身 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㈩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 告刑罰為適當。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 之華僑」、「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就讀碩士班,經員警查獲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除具體指證 其毒品來源為「江承哲」外,更持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江承哲,翻拍對話畫面,藉此取得江承哲談及販賣大麻 予被告之內容,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對江承哲提起公訴,此有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5月 2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09743號函暨附件江承哲警詢筆錄、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16318 號起訴書為憑(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下稱 調偵一卷】第405至435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73至196、203至20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復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所列「初犯,已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重要物證, 現正就學中」,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 情形。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提出歷年成績表、碩士班學生證 (彩色影本)、繳納學費證明單、就讀學校系主任及被告母親 (姓名均詳卷)具名信函為其求情、被告擔任志工獲頒感謝狀 及證明等(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堪認其本質及品行尚佳, 生活亦屬單純,家庭及學校之支持系統健全,而有助於改過 向善,回歸正軌。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減(免)規定遞減其刑;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則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 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足以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販賣行為助長濫用毒品 歪風,並可能滋生相關犯罪,向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法律禁令,仍為本案2次販賣(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毒品氾濫,足令施用者沉溺毒癮而 無法自拔,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從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275頁), 素行尚佳,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現就讀碩士班,提出其在校成績 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第274-1頁),經濟來源仍依賴家人, 尚未獨立,販毒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同一、數量各1公克、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依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經整體考量後,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 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增進法紀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定減(免)其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 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 毒品之惡性及危害非輕等,已詳加審酌,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復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對法益 侵害加重效益,依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未過輕。緩刑宣告亦符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妥適運用緩刑制度之 規範體系及目的,緩刑期間及附條件均屬適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含緩刑)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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