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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拷 貝交付扣案錄影光碟內電子訊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 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 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 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第437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拷貝 A女遭被告拍攝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惟本件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 在A女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後,趁A女在玩手機遊戲而不知情、 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使用其所有手機,違反A女意願, 接續拍攝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A女係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被害人,而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之規定,本院考量告訴人A女遭 被告拍攝本案電子訊號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不宜逕供拷貝,依前揭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第13條第4款規定,本不得供聲請人重製或攝影。且 被告所拍攝上開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經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全程播放勘驗,於勘驗後亦讓辯護人及被告 陳述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亦同意辯護人之請求 ,於審判期日再行播放勘驗,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 護人之辯護權,同時審酌告訴人A女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 隱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爭點利益僅有關被告是否係違 反A女意願而拍攝等情,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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