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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號、112年度偵字第 6177號),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 、第55頁、第64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就被告被訴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依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僅就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為盡力彌補自身造成之法益損害而積極配合警方偵 辦,進而查獲毒品上游,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盡力彌補並制止法益損害繼續擴大,有 悛悔實據,似有量(定)刑失出之違失。⑶被告侵害之法益 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 性偏低,販賣對象均為舊識,被告未主動兜售而互通有無以 助止癮,而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金多有賒欠,被告實際獲利不 高,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顯然過重。⑷被告 未婚、無子女,母親已80餘歲,僅被告一人與母親同住,照 料母親生活起居,爰請從輕定刑,使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出 監照顧老母云云。另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並以:本件雖有24次 毒品交易,可是整個過程是被告拿,和這幾個人分,被告賺 取量差,但他們最主要是毒品的互通有無而已,被告交易的 方式沒有使用磅秤,就是大家互相分,犯罪所生實害沒有那 麼大,原審定執行刑8年過重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判決之基礎   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之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 規定,各予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從而,就其中14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9、10、13、16至18、20、22 、24)各量予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10罪(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7、8、11、12、14、15、19、21、23)各量予有期徒 刑2年8月,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已經說明其考量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又其各 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 就其所犯24罪,定予應執行刑8年等情。經核其裁量已經針 對被告本身與所犯各罪間之時間關係及犯罪態樣為總檢視, 綜合各次犯罪之前後時間間隔、犯罪之手段、目的,及侵害 之法益相同等情節,均予考慮,除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範 圍外,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相違背, 輕重得宜,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就應執行刑之量定失諸過重云云,茲依被告所犯24 罪經諭知之總刑度為62年10月(754月),然原判決經綜合 考量結果,卻僅定予8年(96月)之應執行刑,縱單純就比 例而言,僅相當於原諭知刑度總合約13%,即八分之一強之 程度,客觀上實已明顯從寬,斷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另以 其在偵審中均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即在各罪之處斷刑形 成時,已經適用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事實,重複執為請 求從輕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即有未合。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其各次犯罪均係被動受購毒者之要求使然, 僅藉其過程賺取毒品之量差以營利云云,要亦為各罪於量刑 時所考量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尚與前開定執行刑之結果不生 影響。此外,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養云云 ,資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然此情境,除與社會一般同齡 階層普遍所處之家庭地位、親子狀況尚無二致,復為被告於 決定犯罪前即已然存在之事實,苟如是心,自當無忝所生, 乃其卻不能弗辱、無視後果在先,待犯罪事發始又執以為己 請求寬憫,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亦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應執行刑之量定, 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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