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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再興 輔 佐 人 周美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並 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甲○○的衣領固然有 錯,但甲○○於20年來故意藉由讓家裡漏水的手法,長期霸凌 一方面須在外工作營生,一方面尚須照顧罹患失智症母親、 精神壓力甚鉅的被告,方致令被告情緒失控,而於案發當下 始有前述舉動,惠請法院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者,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阻擋甲○○行進之強制故意,且若非甲○○一 看見被告,就抓住被告背包的背袋刻意往後摔,導致2人一 起摔落樓梯間,甲○○也不至於受傷,所以甲○○的傷勢主要應 由他自己負責,被告實亦乏傷害甲○○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原 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0至71、101至104頁)。經 查:  ㈠甲○○、被告乃分居同一棟公寓之4、3樓而為上、下樓之鄰居 關係,且被告不滿甲○○長期避談房屋漏水解決之道素有不滿 ,故於案發當日見到為返家而途經2人所居住公寓3樓樓梯間 之甲○○時,曾出手抓住甲○○衣領,嗣再與甲○○一起跌落樓梯 間,甲○○則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證人甲 ○○、乙○○結證在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是他(指甲○○,下同,略)踩空…就踩 空,他抓住我,就兩個一起掉下去…(問:導致兩個人一起 摔落樓梯間?)對…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7頁),則被 告前於警詢中,乃係明確指稱甲○○在察覺自己踩空後,方伸 手抓向被告,並因而導致2人一起摔落樓梯間,此恰核與苟 驚覺到自己因踩空等故即將跌倒,一般人乃會下意識以尚得 空的手就近抓他人手臂或身上較明顯且易抓取之標的,期藉 此穩住身軀之常情,全然相吻,足徵被告前揭警詢中所述合 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發生當下,甲○○應係意識到自己失 去平衡後,為了穩住(定)自己之身軀,方匆匆伸手就近抓 向被告但僅抓到被告背包之背帶,惟未如願(未如預期順利 )穩住身軀,反因而導致其與被告一起摔落樓梯間無訛。被 告嗣改以「是甲○○故意抓住被告之背包背帶往後摔」之首揭 情詞置辯,暨證人乙○○附和被告此部分所辯,而於原審審理 中另證稱:甲○○左手緊抓住被告包包背帶刻意往後退,甲○○ 是故意的,故意將被告拉下去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 、78至79頁),俱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   ⑴被告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對於員警所陳甲○○意 旨皆能立即反駁,甚至站立示範衝突發生過程,過程中與 員警有眼神交流、精神集中,且全程專注注意筆錄,一再 確認員警是否依照其意思繕打筆錄內容,並無精神不濟、 混亂情事,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 之1頁),是被告前在警詢中關於「甲○○踩空才伸手抓自 己」之所述,顯乏因精神不混、混亂之故,致陳述錯誤而 不可採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   ⑵驚覺失去平衡而即將跌倒時,善用雙手穩定身軀,較諸僅 憑單手而為,固然更為有效,惟因事發突然致不及善用雙 手、甚至因一時驚嚇過度致全身緊繃不敢(願)鬆手,均 非罕見。從而甲○○於案發當下,甚或是已跌落樓梯間受傷 後,縱另一隻手仍緊握上樓時原提著之便當袋,實與常情 無違,無從稍予動搖甲○○乃係踩空、斷非刻意拉住被告往 後摔之本院認定甚灼。 ⑶一般人於將跌倒時,乃會下意識就近抓明顯且易抓取之標 的,已如前述,而樓梯扶手較諸周遭之成年人身軀,本「 非」更明顯易抓取之標的,且以樓梯扶手高度往往尚略低 於成年人腰部高度之設計,實無法有效確保已失去平衡之 成年人,不至於越過扶手跌落梯間,俱為眾所周知,是被 告及證人乙○○另所陳:案發之初,甲○○背部原靠著樓梯扶 手轉折處等節,即使屬實,亦顯不足為甲○○故意抓住被告 往後摔之有利被告推論。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已多次要跟甲○○談漏 水的事,很多次甲○○都掉頭就走,本次甲○○有想後退,被告 才抓住甲○○衣領。甲○○爬上樓梯與被告面對面後就想要往後 退,有一點想要溜。我看到的是甲○○要逃、要溜,被告才拉 住甲○○衣領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6至79頁);佐諸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言:我拉甲○○衣領,是因為他長期使 我們(指被告與乙○○,下同,略)的天花板漏水,我想要問 清楚,但先前只要碰到我們問這個問題,他就一直閃躲乙情 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因已飽受樓上漏 水困擾,然係屬樓上住戶之甲○○,卻一再逃避無意妥善面對 ,致於案發當下,確實藉由出手抓住甲○○衣領之手法,欲使 原無意在3樓樓梯間停留,且迨見被告逼近甚有明顯加速離 去舉措之甲○○,務必停留該處妥善面對該漏水問題,則被告 於案發當下,確已藉出手抓住甲○○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離去3樓樓梯間,而具強制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灼,被 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出手抓住甲○○衣 領之動機,固為飽受甲○○長期未妥處漏水問題之苦所致,惟 尚無解被告出手時,乃具強制犯意及犯行之認定;又該動機 本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在內,致對被告所犯本案最 終僅量處拘役25日之刑而顯已從輕,被告執該動機請求本院 再予從輕量刑,亦屬無稽,併予指明。  ㈣驟見橫阻於面前之人已出手(擬)抓住自身衣領,無論是否 另有旁人肉眼可辨之掙扎、抵抗舉措,匆匆後退迴避衝突, 毋寧是最通常之反應,暨一般之樓梯間空間有限,匆匆後退 ,即非無踩空跌落梯間受傷之虞各節,同為眾所周知,被告 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而甲○○是因為驚覺踩空方伸手抓向被 告俾穩住(定)自己之身軀,卻導致其與被告一起摔落樓梯 間,及甲○○行經3樓樓梯間迨見被告現身,乃有明顯加速離 去舉措,卻突遭被告以抓住衣領之手法予以攔阻,均已詳見 前述,則被告伸手抓甲○○衣領之際,對於甲○○恐因此舉跌落 樓梯間受傷,乃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顯具傷害甲○○ 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否認。  ㈤綜上,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強制、不確定傷害犯意之所辯,均 非實情。其以該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女友乙○○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4 ,與居住於上開公寓4樓之甲○○為鄰居,丙○○因房屋漏水修 繕問題,對甲○○長期避談解決之道素有不滿,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17時30分許,見甲○○自外返家,途經上開公寓3樓樓 梯間,明知甲○○欲前往上開公寓4樓以返家,亦已預見在樓 梯間拉扯甲○○,有使甲○○自樓梯摔落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 其本意,為求當面質問甲○○漏水問題,竟基於強制故意及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甲○○脖子處衣領,強行拉扯甲○○ 欲使之停留於上開公寓3樓樓梯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甲○○為抵抗丙○○上開拉扯行為而重心 不穩,踩空摔至上開公寓2樓樓梯間(丙○○亦一同跌落), 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卷第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 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拉 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惡 意使我們的屋頂漏水,案發當天我只是想要問他為什麼要一 直這樣做,我沒有不讓他上樓,我只是想把話問清楚,也絕 對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後退踩空並拉住我的 背包背帶,導致我們兩人一起跌落樓梯,這是個意外云云(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47至55頁、訴 卷第25至30頁、第71至8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欲向告訴人質問漏水 修繕問題,而出手抓住告訴人脖子處衣領,以致告訴人於 抵抗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因踩空失腳跌落樓梯間而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我與乙○○出門要下樓,告訴人要上樓 而在3樓樓梯平台相會,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漏水糾紛, 我每次想要問他這個問題他就會一直閃躲跑掉,所以案發 當日碰到告訴人,我就想要向他問個清楚,才會一時情緒 失控拉他的衣領,結果告訴人就往後退而踩空並拉住我的 背包背帶,導致我們兩個一起跌下樓梯間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47至55頁、訴卷 第25至30頁、第71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1份在卷為證(警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二)而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欲上樓前往4樓住家,亦供述 自己是思及告訴人過往均會閃躲、逃跑而不正面回應漏水 問題,方會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欲與告訴人當面對質, 則其所為客觀上要屬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行 動自由之權利,且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知並更欲藉此達成 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目的,自屬該當強制罪之主客觀構 成要件甚明。則被告辯稱:我沒有不讓他上樓,我只是想 把話問清楚云云,顯屬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並無可採 。 (三)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行為人若於樓梯間拉扯他人衣領,將使他人因欲掙 脫此一不法腕力,而與行為人陷入拉扯,或因掙扎之本能 反應而向後抵抗行為人之拉力,以致踉蹌或步伐踩空跌落 樓梯,此乃一般正常反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遭拉扯之人之常態反應自有所預見,然其因欲向告 訴人質問長年漏水問題,縱知有使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之 可能,仍於樓梯間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而全然不顧及上述 墜落風險,終致告訴人因為抵抗而向後踩空跌落樓梯間成 傷,則被告主觀上要屬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這是個意外,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一度辯稱:我後來回想認為告訴人 不是往後退,而是故意拉著我一起跌落樓梯間的云云(見 訴卷第8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現場 看來,告訴人是故意拉著被告的背包背帶,將被告拉往自 己的方向,故意與被告一同跌落樓梯間的云云(見訴卷第 78至79頁)。然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違,更難想 像案發時已年近八旬之告訴人會甘冒自身恐因墜落樓梯間 而致受有骨折或撞擊頭部等嚴重傷勢之風險,刻意為了栽 贓被告傷害罪刑,而故意拉扯被告與自己一同跌落,其等 所言顯屬憑空臆測且缺乏事理基礎之謬言,斷無可採。 (五)另就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是以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推擠之方 式而犯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然關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掐 住脖子乙情,並未見有何與頸部相關之傷勢經記載於前揭 診斷證明書上,且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未針對頸部進行拍 攝,則其此部分所述尚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於 警詢中經員警多次以「掐住脖子」一詞詢問案情時,均未 主動反駁員警此部分用詞,反而以「嗯」、「對」等語肯 認員警所述,此固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66至67-1頁 ),然此尚不能排除是各人理解「掐住」此一詞彙語意上 是否包含拉扯衣領等行為之程度差異所致,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屬未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為求當面質問告訴人 漏水處理事宜並阻止告訴人閃躲離開現場,率爾於樓梯間 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更致告訴人因抵抗而 失足跌落樓梯間以致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 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衡以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是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之惡性較確定故意者輕微,又其傷害與強 制行為之時間長度尚屬短暫、出手次數及手段亦非甚鉅、 所幸告訴人傷勢非屬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訴卷第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 中詳載),及被告此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466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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