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進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高鳳路口時,適後方有林榮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蘇進 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 ,林榮揮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 林榮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鈍傷、右踝骨折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揮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被告辯稱:我騎在前面,告訴人自己摔倒,我已騎到高鳳路 的安全島了,告訴人才自己緊急煞車、摔倒,我不知道告訴 人在後面摔倒云云。惟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急煞摔倒,其行為顯有過失。 (二)卷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騎到路口中央,就靠右準備騎回家 ,突然聽到後面有人車倒地的聲音;於原審亦稱:我騎到高 鳳路一半,告訴人就從後面快要撞到我,然後他就自己剎車 跌倒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停等區圖型位於過 埤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往路口延伸處,且告訴人、被告機車 均沿外側快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於路口偏行時,告訴人機 車摔倒於被告機車有後方,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同外側車道前方 被告之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偏右變換行車路線,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為肇事次因。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上訴說明 (一)核被告蘇進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腳踝鈍傷、右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惟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犯後否認犯行,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判決理由誤載被告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應予 以更正),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過失, 主張不知情云云。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