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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辛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辛聰(簡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承認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第4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院上訴駁回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摯努力的欲與告訴人和解,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高達四十餘萬元,非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能負擔,並非被告 無與告訴人和解的誠意,何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輕微,支付之合理醫療費用不高,竟索取不合理賠償金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勉強維生,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 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至本案肇事 地點臨時停車後,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所停靠在 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前駛來時,因而未禮讓告訴人 所騎乘自其後方駛來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與該 駕駛座往外完全推開之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 等傷害;㈡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㈢並參酌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因此所 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本案過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已 屬低度量刑(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 當可言。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過失傷害之犯行,但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在本院審理中仍將過失 責任推給告訴人及指稱告訴人根本未受什麼傷害,也沒支出 什麼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6、72頁),難認其犯後態度 甚佳。因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諭 知部分,本院詳予斟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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