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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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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姬 被 告 蘇彩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9至60、 119至12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素姬 (下稱被告)及被告蘇彩羚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 人傷害罪,判處被告葉素姬拘役40日、判處被告蘇彩羚拘役 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彩羚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但原審漏未審 酌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應暫停未暫停、 逆向行車之過失,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葉素姬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蘇彩羚拘役 20日,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云云。 ㈡被告葉素姬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先停車查看,左右查看都沒有車我才轉彎,轉彎前我確 實沒有看到告訴人蘇彩羚的機車。本件是我已先轉入路口, 蘇彩羚在離路口遠處第一時間看到我時,就應該減速慢行, 當蘇彩羚更接近路口而我尚未完成轉彎時,蘇彩羚應該要立 即煞車暫停,但她沒有暫停,還越線衝撞(指逆向),才會 在我的向線道上撞到我,我們不是在路口發生碰撞,我沒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蘇彩羚另有未暫停、逆向行車過失部分: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含機車,下同)行經無速限標誌、標線亦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從而,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若為直行車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若為轉彎車則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2.經查,被告蘇彩羚騎乘車號OOO-OOO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與一甲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 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 然直行,致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下稱 甲單車)沿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之告 訴人葉素姬,致葉素姫受有胸及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情, 業據被告蘇彩羚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葉素姬於警詢指述在 卷(警卷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葉素姫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警卷第31、33、37至59頁),足認屬於直行車之被告 蘇彩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蘇彩羚另有應 暫停而未暫停之過失,然被告蘇彩羚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 尚無應暫停讓轉彎車(告訴人葉素姬之甲單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採認。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蘇彩羚逆向行車云云,告訴人葉 素姬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其遭被告蘇彩羚越線(指仁愛路 上虛擬的中間分隔線,亦即分向限制線)衝撞,蘇彩羚逆向 騎車云云(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被告蘇彩羚供稱:車 禍前我是騎乘在仁愛路靠中間位置,並未逆向騎車,還沒有 發生碰撞時,我從凸透鏡看到葉素姬騎過來,為了閃她,我 有往左邊閃並緊急煞車,但距離太近煞不住,有滑行,滑行 之後才撞到葉素姬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否認有逆向 行車之駕駛行為。至乙機車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 雖位於仁愛路中間偏左之處(仁愛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然依被告蘇彩羚之供述,其在發生碰撞前既有向左閃避之 舉動,且其上開所供述關於碰撞前、碰撞當時之反應及舉措 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則尚難僅以乙機車刮地痕起於仁愛 路中間偏左處,即認被告蘇彩羚於案發前有逆向行車之駕駛 行為。況仁愛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復僅有4.4公尺 (若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則理應劃設在距離兩側道路邊線各 約2.2公尺處),而乙機車遺留刮地痕起點距離仁愛路左側 道路邊線為1.9公尺,距離道路正中央(擬制之分向限制線 )僅有0.3公尺亦即30公分之些微差距,幾乎是位於仁愛路 正中央之處,而被告蘇彩羚騎乘者為機車並非慢車,於發生 撞擊前仍在行進中,又為閃避而刻意左偏,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左偏後所行駛之距離應遠大於30公分,適足以反推其於 撞擊前並未逆向行駛於仁愛路(指虛擬分向限制線之左側)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難採認。  ㈡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彩羚因前述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葉素姬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 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未與告訴人葉素姬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事故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葉素姬則為主因及彼此所受傷勢,暨衡被告 蘇彩羚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 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量刑應屬適 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姬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蘇 彩羚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五、駁回被告葉素姬上訴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素姬騎乘甲單車於前述時間,沿一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與仁愛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仁愛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 ,致撞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直行仁愛路之告訴人 蘇彩羚,致蘇彩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 膝部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彩羚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 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蘇彩羚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 第29、33、37至59頁),足認屬於轉彎車之被告葉素姬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被告葉素姬固以前述情詞抗辯。惟: 1.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9、43至49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蘇彩羚陳稱: 其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第22頁),參以乙機車 遺留在地面的刮地痕僅有1.5公尺,足認蘇彩羚當時行車速 度非快。準此,若被告葉素姬於轉彎前確有暫停查看左右來 車,理應可以輕易發現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蘇彩羚正從其左 側、沿著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然被告葉素姬自承 其轉彎前沒有看到乙機車等語,足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2.又所謂之路口,係指道路交岔口而言,實際上若為雙向車道 者,應為雙向停止線平行延伸後,2組平行延伸線中間之範 圍者。而停止線是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 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 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規定在案。停止線既是劃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及左 彎待轉區前端,則以一般常見東西向、南北向交會的四岔路 口而言,雙向車道「停止線」所延伸2組平行線組成之路口 範圍(東西向及南北向各1組平行線,共4條線組成一個方形 區域),會大於(至少等於,而不會小於)雙向之道路「邊 線」所延伸的2組平行線組成之範圍。本件案發之一甲路與 仁愛路雖因屬無號誌路口而均未劃設停止線,然仍可參照上 述標準認定路口之範圍,觀之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仍位在仁 愛路、一甲路之道路「邊線」所延伸平行線組成之範圍內, 自屬「路口」無誤,則被告葉素姬辯稱:兩車相撞處不是路 口,是蘇彩羚在我的向線道上撞到我,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認。又告訴 人蘇彩羚就本案事故並無未暫停、逆向行車等過失,業如前 述,是被告葉素姬辯稱:是蘇彩羚未暫停,還越線衝撞(指 逆向)才導致本案事故云云,同難採認。 3.被告葉素姬另辯稱:以蘇彩羚行向之視線,要從設置在案發 路口的凸透鏡看到我跨過一甲路雙黃線要轉彎,須是已經騎 到靠近路口處(仁愛路邊線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 然蘇彩羚騎機車,我騎破舊的腳踏車,兩車碰撞前,蘇彩羚 機車所行距離顯然遠大於我的腳踏車所行距離,故蘇彩羚指 述從凸透鏡看到我壓過一甲路雙黃線要轉彎是謊言,原判決 卻採信蘇彩羚證詞,而認定兩車撞擊是在我轉彎前階段過程 發生,自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返回案發現場拍攝之影 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卷末紙袋內光碟)。惟 本院(含所引用之附件即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葉素姬有跨 越一甲路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過失,而是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及11所顯示,兩車撞擊 後甲單車倒地處在乙機車行車方向右側,二車相撞部位均是 車頭(甲單車前方尚有菜籃)而非車尾,以及告訴人蘇彩羚 指稱:當時甲單車剛要轉彎,伊透過凸透鏡看到甲單車過來 ,下意識向左閃避但仍撞擊等語,暨上開關於告訴人蘇彩羚 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並未逆向行車等事證之論述,予 以綜合判斷後,始認定本案係在甲單車轉彎之前階段過程發 生撞擊,進而認定被告葉素姬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是被告葉素姬此部分所辯,仍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被告葉素姬執前述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姬之請求對被告蘇彩羚部分 提起上訴,及被告葉素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姬        蘇彩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姬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彩羚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姬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交 通法規所稱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一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前 開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蘇彩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甲車驟然從右前方騎 出欲左轉,閃煞不及而撞擊致兩車人車倒地,葉素姫因而受 有胸及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蘇彩羚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另葉素姬、蘇 彩羚於肇事後均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姬、蘇彩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 5、90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素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 時與乙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乘甲 車已經過路口了才遭乙車撞擊,當時蘇彩羚是逆向騎乘乙車 云云;被告蘇彩羚則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經查︰ ㈠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甲乙兩車行經無 號誌之前開路口發生碰撞,渠等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及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29、31、33、37至59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車禍發生時甲車尚未過路口即尚未轉彎完成,另無從證明乙 車逆向行駛之認定︰   被告葉素姬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編號4及11所示(警卷第37、43、45頁),兩車撞擊 後甲車倒地處係位於乙車行車方向右側,佐以被告葉素姬審 理時自承乙車係撞擊甲車車頭菜籃而非車尾(交易卷第49頁 ),且告訴人蘇彩羚審理時亦證稱乙車撞擊甲車菜籃,當時 甲車剛要轉彎,伊透過凸透鏡看到甲車過來,下意識向左閃 避但仍撞擊(交易卷第91至96頁)等語明確,綜此堪認甲乙 兩車發生撞擊係在甲車轉彎前階段過程即已發生;又告訴人 蘇彩羚審理時證稱車禍前騎乘乙車在仁愛路靠中間位置,並 無逆向騎車,至車禍現場乙車刮地痕雖起於道路中間偏左之 位置,然蘇彩羚已證述兩車碰撞前有向左閃避動作,已如上 述,堪認乙車係因閃避甲車而有微幅向左偏移之舉,始導致 乙車刮地痕始於仁愛路中間偏左側,本案復無乙車逆向行駛 積極事證,尚難僅依上開刮地痕即臆測車禍前被告蘇彩羚果 有逆向騎車之舉,是被告葉素姬前揭所辯,俱為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  ㈢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素姬既騎 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實際上路,被告蘇彩羚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53頁),對此自均應知之 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素 姬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蘇彩羚則未減速 慢行,均為本件事故肇責並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彼此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葉素姬左轉彎 時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彩羚未減速 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交易卷第57至58 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葉素姬辯稱自己無肇事原因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致人傷害罪。另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 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卷第63、6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因前述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彼此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該,另被告 葉素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彩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2人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葉 素姬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彩羚則為次因及彼此所受傷勢,暨 衡被告2人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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