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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丁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7870號),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蘇進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進丁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2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也全部賠償,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判處拘役50日、有 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依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 ㈡、本件無刑法第59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本院衡酌被告在國道上駕車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之告訴人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 傷等傷害,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 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肇事逃逸所 可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甚高,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㈢、本院之論斷 1、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即本案兩 罪之量刑基礎均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 ,被告以業已坦承,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部分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使告 訴人受傷,肇事又基於逃逸之未必故意,漠視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彌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再 酌以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詳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認被告偶罹刑典,經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 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 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 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之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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