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韻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王韻嵐(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含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本 案之調解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請求調取本案路口監視 器畫面。  ㈡案發時告訴人顏芷羚係自摔倒地,不知什麼東西朝我車排氣 管和車牌衝撞,我受到非常大的驚嚇來不及反應,以為沒事 就離開了,絕非故意肇事逃逸。本件事故不是我的駕駛行為 造成,希望開啟再審,念在聲請人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輕判,改判緩刑,並附上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調 取監視器畫面,釐清車禍肇事責任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沒有減速所造成,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有詢問我 是否認罪、同意緩起訴,我說我不願意,因為我無罪。我提 起再審是希望可以輕判,或撤銷告訴。  ㈢請求法院依照調解筆錄的內容,告訴人的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及撤回刑事告訴,另請求調解委員出面澄清調解內容是否經 國家認可及公正性,依照調解內容恢復聲請人之名譽請求權 利。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證據,而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㈤另請求將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本件聲請人並無過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車輛欲 減速靠右停靠路邊,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亦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貿然煞車且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聲請人是否貿然煞車且於非變換車道的情形是否 有打方向燈之義務,影響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 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聲請人上 訴,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意旨所指其並無過失、並非故意逃逸等節,均經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之相關事證,及引用第一審法院就行車紀錄器 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詳為調查審認,並就認 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資覆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新證據,業經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而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調解筆錄,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就本案達 成調解,聲請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願撤回對 聲請人之刑事告訴,及同意檢察官對聲請人為緩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為緩刑之宣告,而該份調解筆錄亦經原確定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調查、認定,有原確 定判決及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亦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新證據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程序部分,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敘明告訴人縱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然因肇事逃 逸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影響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合法性等語,聲請人憑己意猶執前詞再事 爭執,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調解委員出面澄清調解 內容,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必要。 ㈣又檢察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詢問聲請人是否同 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為自己沒有犯罪,而不同意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然而,該份偵查中 訊問筆錄,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然此份訊問筆錄,僅能 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且不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無從證明或推翻聲請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犯罪 事實,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逵之前揭說 明,亦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非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 ㈤聲請人另請求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等語。然此部分之主張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核第一審所為相關事證之調查、認定明 確,且屬合法妥適,足可認定聲請人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因認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詳為敘明駁回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之 理由,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敘明此項聲請何以得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過失責任,則其請求送交通事故鑑定部分,亦無 理由。 ㈥從而,上開事實或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置本院 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