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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地 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第8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對未滿十 四歲之A女 犯強制猥褻共陸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 一0年七月二日止對A女 、B女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共肆拾壹罪,合計共肆拾柒罪部分。  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共貳拾罪部分(含沒收、追徵部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追徵。 三、其他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五、如主文第一項㈠所示共肆拾柒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縣○○高級中等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 之國中部擔任教師(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解聘),兼任代號 BQ000-A111055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A女 )、代號BQ0 00-A111056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B女 )之班導師,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共137日,計19週又4日) 、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A女 滿14歲之前1日(日期、 日數及週數均詳卷)之在校學習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 及於暑假期間之109年7月31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 別在本案學校之實驗室、教師辦公室或甲○○位於○○縣○○市○○ 街00○0號住處,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 表示拒絕、抗拒之意 ,違反A女 之意願,各以撫摸、搓揉、親吻、舌舔A女 胸部 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53次(依在校學習期間每週2次 頻率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52次,另加計暑假期間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次)得逞;甲○○對A女 為上開強制猥褻 行為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復分別同時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明知A女 已曾明示 不同意被拍攝,仍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過程,使A女 被拍攝及竊錄A女 性器、 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 ㈡於109年10月A女 滿14歲之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日期、日數 及週數均詳卷)、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8日(共86日 ,計12週又2日)、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共102 日,計14週又4日)之在校學習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及 於寒假期間之110年2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分別 在本案學校之實驗室、教師辦公室、甲○○上址住處、停放○○ 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 之犯意,不顧A女 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A女 之意願, 各以撫摸、搓揉、親吻、舌舔A女 胸部,撫摸、親吻、舌舔 A女 性器外部,及撫摸A女 大腿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 共81次(依在校學習期間每週2次頻率計算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共80次,另加計寒假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次)而 得逞;甲○○對A女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就附表二編號6 至20所示15次,復分別同時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部分,同時並 基於對A女 為照相、錄音、錄影之犯意),明知A女 已曾明 示不同意被拍攝,仍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如 附表二編號6至20所示之過程,使A女被拍攝及竊錄A女 性器 、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 ㈢於109年9月B女 滿14歲之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日期、日數 及週數均詳卷)、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8日(共86日 ,計12週又2日)、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共106 日,計15週又1日)之在校學習期間,以每週4次之頻率,分 別在本案學校之教室、教師辦公室,明知B女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不顧B女 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B女 之意願,以撫 摸B女 胸部之方式,對B女 為猥褻行為181次(依在校學習 期間每週4次頻率計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而得逞。 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28日7時許,在甲○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 部分未扣案),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 、B女 、代號BQ000-A111056A即B女 之父訴由○○縣 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對原審所為112年3月2日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50頁),是本案審理之範圍,即如附表一 所示經原審判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59次犯行( 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部分);一、㈡其中95次犯行(含 附表二編號6至20之15罪部分);一、㈢其中208次犯行之全 部。  ㈡然就起訴書所示本院審理範圍以外之其餘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其中265次(檢察官起訴324次減去業經判決 之59次);一、㈡其中118次(檢察官起訴213次減去業經判 決之95次);一、㈢其中36次(檢察官起訴244次減去業經判 決之208次)等罪嫌部分,均經原審另於112年11月22日為補 充判決(均經判決無罪),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有該份 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 307頁),此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惟辯稱 :原審認定次數有誤,另就拍攝及竊錄私密影像部分,A女 都知道我在拍攝,沒有違反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 58至259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應扣除新冠肺炎疫情之 停課期間及國定連續假日,故事實一、㈠部分僅構成49次、 事實一、㈡部分構成75次、事實一、㈢部分構成152次;另被 告拍攝影像時,A女 均知情,且未有明示反對,原審就此部 分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 洽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經查:  ㈠除前開被告否認部分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A女 、B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互有相符,復有附表四編號3之ACER電腦主機內影片檔案名 稱資料及影片擷圖、A女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影像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 及B女 之手繪現場圖、原審 法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案學校111年8月5日○中 小學字第111000467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本 案學校111年10月7日○中教字第1110006310號函暨所附行事 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臺灣教育的影響網頁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 CER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  ㈡關於次數認定部分:  ⒈本案係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108年度下學期至110年度上學 期等期間所發生。上揭在校學習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為防止疫情擴散,教育部曾先後宣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 開學、結業、停止到校上課,本案學校因而於108學年度下 學期,延後至109年3月1日開學,並延至109年7月15日結業 、109學年下學期自109年5月19日日起停止到校上課等事實 ,有本案學校之108學年度第2學期至110學年度之各學期行 事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臺灣教育的影響網頁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60、221至222頁),是108學 年度下學期之在校學習期間係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1 5日止,109學年上學期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止, 109學年下學期自110年2月22日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學年 度上學期係自110年9月1日開始;又本案係於110學年度上學 期中,因B女 向本案學校老師反應而發覺,是本案據以計算 110學年度上學期最後行為日,A女 部分應以附表二編號20 所示時間為最後1日、B女 則以向本案學校老師反應日之前1 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案學校110學年度第一學期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該學期案發之末日(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2、3「在校學習期間之迄日欄」所示)。  ⒉又本案因時日久遠、次數頻繁,A女 於警詢中陳稱:大約一 個禮拜會發生3次以上,於偵查中稱:平均一個星期大概會 有2、3次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偵卷第37頁);及B女 於 警詢中稱:大約一個禮拜至少會有7至8次等語,於偵查中稱 :一個星期大概會有4、5次,國二及國三時一個星期大概會 有5、6次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偵卷第47、49頁),是依 A女 、B女 之上開陳述,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 於案發期間,對A女 所為強制猥褻之頻率為每週2次、對B女 則為每週4次,就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又所謂每週2次或4次,依通常觀念,係以「週」為 計算單位,而非以「在學校」之時間為7日為1週之方式計算 ,從而,無從依被告所辯將國定連續假日部分自總日數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依案發期間之本案學校開學起、訖期間,依上開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之延後開學、結業、停止到校情狀,據以計算 本案之發生次數,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關於A女 、B 女 年滿14歲之日期、日數及週數,均詳卷內密封袋內資料 ),並就各期間總週數所剩餘未滿7日部分,採最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就A女 部分,剩餘日數不滿4日則不計算行為次 數,滿4日則計算為1次;就B女 部分,剩餘日數每滿2日則 計算行為1次,未滿2日則不予計算行為次數等方式,計算其 在校學習期間之行為總次數如附表三之「次數」欄所示。又 因附表三部分僅係就在校學習期間計算其次數,是就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總次數,應再分別加計寒、暑假期間之犯行 各1次,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㈢關於是否違反A女 意願拍攝部分:   查被告係違反A女 、B女 之意願而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則被告於違反A女 意願而為猥褻 行為之情形下,A女 當不會同意被告為本案之拍攝行為,始 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實已難認被告之辯解可信。況證人A 女 於警詢、偵查中迭稱:老師曾經問可不可以拍露點照片 ,我搖頭;我知道他有把密錄器放在那邊,但我不曉得他有 沒有在攝影,如果我知道他有在攝錄,我是不會同意的等語 (警一卷第57、63、79、83頁,偵卷第186頁)。則被告既 於A女 曾明確向其表達不同意被拍攝之後,已知悉A女 並無 意願而仍予以偷拍,顯然是明知A女 會拒絕,而故意不為告 知;故A女 於不確知是否被拍攝,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 下,自難僅因其未明確表示反對,即反推A女 已為同意或認 其並無反對之意思,並顯見被告因早已知悉A女 並無被拍攝 意願而故意不告知或徵得其同意,均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違反意願拍攝A女 之猥褻影像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 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A女 並無被拍攝之意願,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故 意不為告知及徵得同意,使A女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 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則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部分,均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違反A女 之意願等語,自無理由 。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及生效施行。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然其構成要件由「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修正為「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將「自 行拍攝」行為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就行為客體,除保留「 圖畫」外,另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 正為「性影像」,並增訂「語音」,故其行為客體之構成要 件已有擴張,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成年 人,並知悉A女 、B女 皆為少年,故其除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部分以外,其餘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皆應論以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8罪 。   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 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等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除附表二編號6至20部分外,其餘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66罪。   ⑵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共7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⑶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共8次犯行部分,均係於110年6月9 日之後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已新增第9款對被害人為 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時之加重處罰要件,此部分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 形,皆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而對其拍攝影像之罪,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罪。  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81罪。  ㈣就公訴意旨所為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㈡、㈢所示成年人對已滿14歲之A 女 、B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未洽。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引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復漏未適用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兒童之規定,均有未合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及補充之。  ⒊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犯行,除有如⒉所示應予 更正、補充之事項外,另未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 24條之1之規定,亦同有未洽,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予更 正及補充之。  ⒋前揭⒈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此部分判決事實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原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且上開⒈至⒊所示應變更、補充及更正之法條,均經本院告知 各該論罪之法條、罪名及罪數(見本院卷第250頁),自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㈤罪數:  ⒈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20次如前述㈢之⒈⑵、⒉⑵及⑶所載等罪名, 各次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8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66罪及181罪、從一重論處後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0 罪,各行為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茲審酌被告並未以物理暴力手段直接造 成A女 之身體傷害,犯後已與A女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已 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原審 卷一第323至324、351頁);檢察官亦同意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卷二第30頁)。考量前述情形,堪 認被告就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長達2 年之不倫關係中,僅有實施猥褻犯行,而無其他更非份之不 軌行為,可見被告尚知節制並非一味滿足自身私慾,復已致 力彌補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同意 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且被告與A女 互動平和、自然,未 見A女 有身心創傷之癥狀,就其餘罪名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另提出被告與A女 間之互動影像對 話內容譯文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51、271至27 2頁)。然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之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部分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茲審酌本 件被害人A女 、B女 均屬於矇懂之年,身心發展均未成熟, 被告又身為2人之班導師,對於A女 、B女 造成身心創傷之 影響當不容小覷,且A女 、B女 對被告之侵犯亦感受到不舒 服、會害怕、慌張、噁心、丟臉等情,有其2人之警詢、偵 查筆錄可考(見警卷第75、79、95頁,偵卷第45、47、49、 186頁),益見被告之行為已對A女 、B女 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而且影響程度,因2人均未成年,於短期內尚難評估 。況被告與A女 、B女 之年齡相差達27歲,被告更於同時期 對A女 、B女 伸出魔掌,實難認本案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至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2人已經獲得金錢賠 償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於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之法定刑內量刑,應認已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情狀; 至其尚有節制、並無更非份之不軌行為等節,僅係不必另論 其他不法內涵更高之罪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審酌之 事由。況本案對於A女 、B女 已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如前所 述,又一般人因應創傷、情緒表達或自我保護等內在、外在 機制,每因不同個人而有差異,是縱然被告得與A女 、B女 尚能自然互動,亦無從遽認A女 、B女 並無身心受創之情。 從而,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主張,尚非可採。 參、無罪部分(即主文第1項之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外,就以下經起訴及 原審判決部分(不含原審補充判決部分),認亦有下列之犯 罪嫌疑: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其中108學年度下學期之6次(即檢 察官起訴324次減去原審補充判決之265次,再減去業經本院 判決之53次),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109學年度下學期之14次(即 檢察官起訴213次減去原審補充判決之118次,再減去經本院 判決之81次),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其中109學年度下學期之27次(即 檢察官起訴244次減去原審補充判決之36次,再減去經本院 判決之181次),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之本案 學校開學起、訖期間,需扣除上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延後 開學、停止到校期間,分別為108學年度下學期原訂之開學 日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日開學前1日(共扣除20日) 、109學年下學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學期末之110年7月2日 止(共扣除45日),俱如前揭貳、有罪部分之一、㈡關於次 數認定部分所示。是此部分所應扣除者,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扣除20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 扣除45日,經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後,計算出如有 罪部分之事實欄所載各犯行的次數;此外,依卷內相關事證 ,亦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對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 ,並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駁回部分(即主文第3項所示): 一、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日數,應扣除國定連 續假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主張應扣除疫情期 間之未到校上課乙節,則有理由,詳如後開撤銷改判部分) 。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 之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 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48罪部分各諭知有期徒 刑3年2月,對A女 、B女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共247罪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第11至12 頁之八、九所載),顯然已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 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A女 互動平和、自然,未見A女 、B女 有身心不可回復之損害, 被告與A女間互有好感等語。而查,A女 於警詢、偵查中陳 稱:(對被告之強制猥褻)我不願意,(被告)單方面以為 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是我並不這麼認為,每次拒絕被告的要 求,被告會用情緒勒索,或是一直傳訊息,或口氣像在威脅 等語(見警一卷第60、69、75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顯 見被告不但違反A女 、B女 之意願而為本案相關犯行,更於 長期加害過程中,為遂其私慾,利用班導師身分及被害人之 年幼、應變能力有限,以各種心理性強制方式,一再得逞, 實難認被告與A女 間係互有好感;另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真 心悔悟,並已賠償兩名被害人,與其努力參加考試、孩子尚 年幼等節,或經原審已詳為審酌,或於本案之量刑因子影響 甚微。從而,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科刑一節,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 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原判決:⑴漏未參 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於108年度下學期延後開學及結業、1 09年度下學期之停止到校上課期間,致在校學習期間之日數 、週數認定均有違誤,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110 年6月9日後即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共8次犯行部分,漏未 論列已增訂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應論以同法第224條 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對其拍攝影像之罪 名。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 而沒收之宣告仍需依附於所犯之罪名項下,始屬適法。而原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犯行中,對被告所使用如附表 四編號2、3、16所示之物,籠統為此部分全部犯行之沒收、 追徵宣告,致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部分罪刑予以撤 銷改判後,無法區分該沒收、追徵宣告之依附情形,亦有未 合,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均予以撤銷。因此,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日數,應扣除國定連續假日 ,及其並無違反A女 之意願拍攝影像等部分,雖均無理由, 然其主張在校學習期間應扣除新冠疫情期間部分,則有理由 ,並有其他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⑴至⑶所示各 項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為A女 、B女 之班導師,竟罔顧少年心理、人格 發展之健全,而對A女 、B女 為上開行為,戕害A女 、B女 身心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大致犯 行,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已與A女 、B女 及其等父母達成 調解,並同意於收受款項後,原諒被告及同意減輕其刑,嗣 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 (原審卷一第319至320、323至324、351至3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原 審卷二第28、30頁,本院卷第260至262、272至274、377至3 78頁),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犯行之不法內涵,顯較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與其餘經本院駁回部分之宣告刑, 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均相近、手段相似,被害人共2人,犯罪時間橫 跨約1年10月,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整體犯罪之 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 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 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ACER電腦主機1臺(不含鍵盤、滑 鼠、螢幕)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339頁),並有○○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警一卷第337頁以下) ,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為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該拍攝、製造之猥褻行為性影像,本應依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原判決誤載 為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ACER電腦主機1臺經沒收宣 告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16所示未扣案之 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各均係拍攝、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工具、設備(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過程」欄所示),並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22頁),爰各依其使用情 形,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就未扣案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鍵盤、滑鼠、螢幕,並非儲存 裝置,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 有○○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警一卷第33 7至348頁);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連性;卷內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係偵辦人 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編 號 原判決之 事實欄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說明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A女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一、原判決關於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6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 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三、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A女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一、原判決關於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14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 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6至2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三、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B女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原判決關於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27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 二、其餘上訴均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 程 本院判決主文 1 109年7月13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A1、A2、A3)。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1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4)。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9月16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5)。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9月18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6、A3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0月5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7、A8)。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1月9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A9、A10、A1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9年11月10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攝錄A女 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4部(B1、B2、B3、B4)。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11月23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12)。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年12月15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攝錄A女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2部(B8、B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5日 停放○○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4部(B5、B6、B7、00000000 000.MOV)。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3月13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00000000 000.JPG)、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1部(00000000 000.MOV)。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4月10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00000000 000.JPG)。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10月2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性器外部,及撫摸A女 大腿,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6張(A13、A14、A15、A16、A17、A18)。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10月30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舌舔A女 之胸部、性器外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5張(A19、A20、A21、A22、A23)。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編號19不同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33、A34)。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編號17至18不同日) 停放○○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35)。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編號16、18不同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36)。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編號16至17不同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38、A40)。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與附表二編號15不同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A女 胸部,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6張(A32、A3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12月11日 同上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 意願,撫摸、親吻、舌舔A女 胸部、性器外部,並於A女 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 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7(起訴書誤載為5,應予更正)張(A24、A25、A26、A27、A28、A29、A30)。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A女 所屬學年 在校學習期間之起日 (或A女 之生日) 在校學習期間之迄日 (或A女 生日前1日/最後行為日) 日數 週數 次數 (每週2次頻率) 1 事實一、(一) 108下 109/3/1 109/7/00 000 00週又4日 39次(含附表二編號1之竊錄1次) 109上 109/8/31 109/10/XX(A女 生日之前1日) XX XX週又XX日 13次(含附表二編號3至5之竊錄3次) 合計 52次(含竊錄共4次) 2 事實一、(二) 109上 109/10/XX(A女 之生日) 110/1/20 XX XX週又XX日 27次(含附表二編號6至9之竊錄4次) 109下 110/2/22 110/5/18 86 12週又2日 24次(含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竊錄2次) 110上 110/9/1 110/12/11(最後行為日) 102 14週又4日 29次(含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竊錄8次) 合計 80次(含竊錄共14次) B女 所屬學年 在校學習期間之起日 (或B女 之生日) 在校學習期間之迄日 (或最後行為日) 日數 週數 次數 (每週4次頻率) 3 事實一、(三) 109上 109/9/XX (B女 之生日) 110/1/20 XX XX週又XX日 72次 109下 110/2/22 110/5/18 86 12週又2日 49次 110上 110/9/1 110/12/15(最後行為日) 106 15週又1日 60次 合計 181次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1支 3 ACER電腦主機1臺 3-1 編號3所附之鍵盤、滑鼠、螢幕 4 BUFFALO外接硬碟1臺 5 iPad(起訴書誤載為iPod,應予更正)1臺 6 TOSHIBA黑色外接硬碟1顆 7 ASUS紅色筆電1臺 8 綠色內褲1件 9 淺藍色內褲1件 10 灰色內衣1件 11 黑白灰內依1件 12 白色上衣1件 13 黑色上衣1件 14 黑色短褲1件 15 光碟1片 16 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未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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