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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9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78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未周誤觸刑章,初於偵查 階段雖因未獲正確法律意見而否認犯行,但在原審已坦認 犯行不諱,事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新台幣50 萬元,被害人亦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予伊從輕量刑之機會; 又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工作收入大受影響,在經濟拮据 之情況下,仍努力向親友借貸以供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 度良好,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另本件犯 罪過程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暴力手段,亦未壓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手段亦屬輕微,縱 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伊並無 犯罪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須持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被害人,倘入監執行無法持續履約、將面臨高額違約 金,遂請一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先後 於原審暨提起上訴抗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審諸其為滿足個人性慾逕對被害人實施性交犯行,雖未直 接施以暴力手段,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日後仍須履行和解條件或個人經濟狀況、素 行良好等情,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 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一己私慾 實施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而戕害被害人身心,實值非難,再 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初於警偵及原 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直至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始坦承犯 行,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持續按期給付調解金,及 其先前未曾犯罪、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被告既受逾2年 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宣 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 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 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之續 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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