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王建隆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分別向受刑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所及居所寄存送達 ,並均已經其本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本院卷 第79頁、第81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迄今已逾2月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 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秩序罪,性質迥異,犯罪時間復相隔逾10 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就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及內涵 均欠缺關聯,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並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