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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 所示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就有期徒刑部分,部分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予准許。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附表編號1為109年5月、附表編 號2、3為109年9月、109年10月)、各罪之罪質(均為洗錢 罪)、侵害之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間關連(被告 附表編號1提供人頭帳戶,為幫助犯;附表編號2、3則是同 一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車手之共同正犯),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並且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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