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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貴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務,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均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務,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加重竊盜、幫助 一般洗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 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部分相近、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 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先後表示:希能從 輕量刑;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陳述意見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01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 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 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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